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高繹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12年6月21日、
1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若未按期還本
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6萬127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0 40萬元 14萬0452元 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83% (註1)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0 25萬元 17萬3562元 112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03% (註2)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0 140萬元 124萬7260元 113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93% (註3)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註1: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0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註2: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2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註3: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1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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