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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施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1,94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39.10.225.46),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
    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開立於原告公司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限
    至112年9月22日止,還款日為每月22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
    3個月按1.68%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381,942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1,942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1.7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
    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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