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淑怡 籍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彰化○○○○○○○○芳苑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4,7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4,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
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以週年利率15.78%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
期清償本息,利息亦僅繳納至110年9月8日,現尚欠借款本
金19萬6,057萬元及其利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
年9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5.7
8%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利息亦
僅繳納至111年7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9萬7,969萬元及其
利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貸借款 19萬6,057元 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 2 信貸借款 29萬7,969元 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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