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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頻道租賃費用(2026-0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萬1,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於第一審所為追加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萬1,8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
    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
    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
    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
    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
    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
    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
    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
    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萬0,915元,暨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後於114年7月3日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應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原
    告系統台將『運通財經綜合台』依法定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40萬8,2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9萬0,915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
    效前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此部分固已據
    被上訴人繳足,並無疑問。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聲明第
    二項請求按月給付部分,則屬定期給付涉訟,被上訴人之權
    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亦無從推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意旨逕以10年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
    9萬1,800元(計算式:40萬8,265元×12月×10年=4,899萬1,8
    0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再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1,700元,
    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爰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自為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於第一審所為追加之訴。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述聲明第二項係屬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
    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兩造頻道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雙方於第一項之租
    賃期間屆滿後仍在持續進行續約協商,而乙方(按:指被上
    訴人)系統台亦持續播送『標的頻道』時,則自第一項之租賃
    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算至日後雙方完成續約簽署之日或因雙
    方確定不續約而由乙方系統台將『標的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
    下架之日止,甲方(按:指上訴人)皆應依乙方系統台實際
    播送『標的頻道』之期間給付上頻對價予乙方」(見司促卷第
    11頁),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係按月、漸
    次發生,亦即,各月之請求間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依
    附或牽連關係,勝敗復非必屬一致,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核非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職此,本
    件仍應依本裁定一、及二、㈠、⒈意旨計徵第一審裁判費,被
    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㈡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萬0,915元,暨自114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被上訴人
    系統台將「運通財經綜合台」依法定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0萬8,265元,及自次月
    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本
    裁定前揭意旨,上訴人上訴利益核為5,348萬2,715元(計算
    式:原判決主文第一項449萬0,915元+第二項4,899萬1,800
    元=5,348萬2,7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萬1,818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㈢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
    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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