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MASTER信用卡,另有詳
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X,且各卡之消費餘額如上開所載(以下合稱系
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114年5月23日止,累計尚欠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1,940元(含消費款239,000元
、循環利息11,740元、依約定條款之其他費用1,20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3,3
21元部分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
之利息;其中225,679元部分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136.61
.202)向伊公司借款1,0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20年7月2
2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1.73%+6.99%=8.7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1日,其後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973,976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72%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8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51,940元 13,321元 12.2%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679元 15% 2 小額信貸 973,976元 973,976元 8.7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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