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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5、89、1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訴狀送達前
    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訴狀送達前所為,應予准
    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2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詎被告至114年4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42,415元(
    其中325,100元為消費款,17,315元為循環利息)迄未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3.13
    7.43)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
    至117年1月26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機
    動計算按日計息(違約時利率合計為7.84%),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12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63,55
    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1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0.16
    9.228)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3日起
    至114年1月13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19%機
    動計算按日計息(違約時利率合計為16%),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
    2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87元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尚欠原告606,855元(計算式:342,415元+263,55
    3元+887元=606,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1頁、
    第135頁)。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25,100元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63,553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84% 3 887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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