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鄭俊隆
官小琪
被 告 莊堯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2,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4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74.48)於民國109年9月1
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3,047元,約定自109年9月14
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
採機動計付,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
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58,750元(其中借款
本金355,349元、利息3,401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74.48)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約定自109年9月14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
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14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9,084元(其中借款本金68,429元、
利息655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
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0年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7.194)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元,約定自110年2月26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
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4,503元(其中借款本金114,363元
、利息14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5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
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
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
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
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就
本件為網路申辦,所貸之款項編號一匯入被告於花旗銀行開
戶資料,引用星展銀行回函,編號二、三匯入被告於原告銀
行開立之帳戶,引用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語
,復經原告提出被告於原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
文件資料,而開戶文件資料記載,均與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
請書記載相符,且該開戶文件並經被告簽名,是就同一性部
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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