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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官小琪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53、7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8.82),以線上
    申辦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民國106年8月2日借款新
    臺幣(下同)5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日起至
    113年8月2日止,分期清償共84期,每月為1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等情形,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4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
    依序沖償後,迄今尚積欠120,97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4,4
    9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162.31),以線上
    申辦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106年11月22日借款63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分期清償共84期,每月為1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等情形,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款至113年4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依序沖償後,
    迄今尚積欠161,81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4,386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32.205),以線上
    申辦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108年4月22日借款5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
    分期清償共84期,每月為1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等情形,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款至113年4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依序沖償後,迄
    今尚積欠246,44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33,631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放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83、113-1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529,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120,978元 114,496元 6.42%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61,814元 154,386元 6.42%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46,443元 233,631元 6.54%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529,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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