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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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俊鴻
被 告 劉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280,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429,0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5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0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186.216)於
民國112年3月2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
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借款期間依契
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
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41.212)於112
年5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50,000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
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
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嗣被告逾期未還,於113年10月10日兩造依「清償條例前置
協商」之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如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減免均視同
無效,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復未依
協商條件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
709,56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貸款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帳戶查
詢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收款利率查詢表、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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