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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聖宥商業行即林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彰化銀行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3、31、38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就其出資設立之獨資商
    號聖宥商業行向原告訂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
    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依各個契據(包含但不限於借款、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
    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限額內,
    表示願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遂於同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
    11年4月13日至116年4月13日,利息依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
    計3.5%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36,62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本金536,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彰化銀行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契約、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資料、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26,825元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0.681%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362% 2 509,798元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0.681%     起自114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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