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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鄒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
    ,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星展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第29條、星展銀行(台灣
    )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2
    、6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受讓
    該信用卡債權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新卡予被告,
    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
    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得於最高週年利率15
    %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並得於
    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6
    日繳款3萬4,826元後即未再繳款,迄至114年3月20日尚欠16
    萬5,451元未清償(含本金15萬1,89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
    息1萬2,358元及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於
    112年11月28日撥款共計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
    月28日至119年11月28日,利率前1至6個月按週年利率1.98%
    計息,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0.93%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除
    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還款1期收取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違
    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截至114年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239萬1,315元(
    含本金227萬1,58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萬9,226元、違
    約金5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星展信用卡用卡須知及
    約定條款、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台灣)個
    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線上申辦貸款之身分驗證紀錄
    、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撥款證
    明、信用貸款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
    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
    149至165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5萬1,893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227萬1,589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3%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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