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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雲芳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511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6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511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0月23日
    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
    4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為
    營業週轉需要,於110年7月30日邀同被告劉雲芳、黃美華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2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7
    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算;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2.72%),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
    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8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1年7月31日至112年7月30日止
    僅繳利息,112年7月31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於112年12
    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僅繳利息,113年12月1日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經原告書面催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無效,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於114年3月14日、5月13日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2,121
    ,5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雲芳、黃美華為本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原告中山分行114年4月24日中山字第1148002790號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華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劉雲芳、黃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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