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張秀珍
被 告 楊絜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5,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1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71,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5,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67,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77,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79,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01.12.5
.168)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492,970元、匯費30元撥入借款
人指定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並扣繳帳務管理費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利
息按年息9.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71,030元及自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
㈡被告於111年4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01.12.43.149
)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於當
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
,利息按年息7.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85,511元及自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01.10.14.5
1)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
當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利息按年息10.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7,138元及自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7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101.12.26.19
3)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
當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
一期,利息按年息10.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7,172元及自11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㈤被告於121年9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49.216.52.33
)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當
日將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
一期,利息按年息12.8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9,242元及自11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㈥被告上開5筆債務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帳務資料、
利率變動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
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
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
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請
求消費借貸,為網路申辦,其中一筆金額新台幣492,970元
於110年4月21日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其他四筆為匯入被
告在本行之帳戶,引用玉山銀行回函,該帳戶為被告所有,
有開戶資料可按」等語(卷第180頁),復經原告提出匯出匯
款憑證以為佐證,而此部分原告匯款之金額亦與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客戶明細記載相符(卷第147-148
頁),是就被告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
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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