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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1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陳蔡新發(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對被告陳蔡新發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店司補卷第9頁)。惟
    查,陳蔡新發已於起訴前之78年1月13日死亡,此有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依前揭說明,陳蔡新發已於
    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
    則本件訴訟關於陳蔡新發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
    件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
    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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