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等(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陳楚年
陳關月
陳定月
陳彭月
陳寶月
沈一美
沈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陳維寧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楚年、陳關月、陳定月、陳彭月、陳寶月
各新臺幣15萬8,929元、原告沈一美、沈一真各新臺幣7萬9,
46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楚年、陳關月、陳定月
、陳彭月、陳寶月各新臺幣6,357元、原告沈一美、沈一真
各新臺幣3,17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2萬3,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楚年、陳關月、陳定月、陳彭月、陳
寶月各以新臺幣5萬3,000元、原告沈一美、沈一真各以新臺
幣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
幣15萬8,929元為原告陳楚年、陳關月、陳定月、陳彭月、
陳寶月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7萬9,464元為原告沈一美、沈
一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楚年、陳關月、陳定月、陳彭月、陳
寶月各按月以新臺幣3,000元、原告沈一美、沈一真各按月
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按
月以新臺幣6,357元為原告陳楚年、陳關月、陳定月、陳彭
月、陳寶月預供擔保、各按月以新臺幣3,179元為原告沈一
美、沈一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楚年、陳關月、陳定月、陳
彭月、陳寶月(下合稱陳楚年等5人,下原告逕稱其名,合
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6萬4,350元、沈一美、沈一真
(下合稱沈一真等2人)各8萬2,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日給付陳楚年等5人各219元,按日給付沈一真
等2人各11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9頁
)。後就上開第3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自113年6月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楚年等5人各6,574元、沈一真等2人各3,287元(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核屬原告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被告至
遲自111年5月5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門鎖,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受有111年5月5日至113年6月4日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4萬6,020元,
被告應按各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即給付
陳楚年等5人各16萬4,350元、沈一真等2人各8萬2,175元;
並應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楚年等5人各6,574元、沈一真等2
人各3,28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陳楚
年等5人各16萬4,350元、沈一真等2人各8萬2,17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楚年等5人各6,574元、沈一真
等2人各3,28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問題(下稱系爭漏水
)而進入系爭房屋修繕系爭漏水,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為排
他性之占有使用,而更換門鎖亦係因系爭房屋樓下鄰居即訴
外人蘇友竹似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始更換門鎖。而被
告因系爭漏水支出修繕費用45萬6,6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
1、2項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該等費用,爰據以抵銷原告之
請求;又陳楚年等5人與訴外人即沈一真等2人之母親陳巴月
(前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現已歿)共同未經系爭房屋其餘
共有人同意,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於105年
起自住至111年5月5日,長期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57萬7,76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被告該不當得利(沈一真等2人於訴外人陳巴月死亡
後繼承其債務),爰據以抵銷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陳楚年等5人之應有部分
均為7分之1,沈一真等2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4分之1;訴外人
陳巴月為沈一真、沈一美之母親,訴外人陳巴月死亡後由沈
一真、沈一美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訴外人陳巴月之應有部分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至遲自111年5月5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更換門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受有111年5月5日至113年6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陳楚年等5人各16
萬4,350元、沈一真等2人各8萬2,175元;並應自113年6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陳楚年等5人各6,574元、沈一真等2人各3,287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至遲自111年5月5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
換門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經查:
⒈被告自承曾於111年間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復於112年間再
更換門鎖為密碼鎖,並因原告前曾就系爭房屋為排他性占
有,被告擔憂提供原告系爭房屋門鎖之密碼,原告將再次
為排他性占有,而不願於未約定違約金之情形即提供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98頁),足認被告確於1
11年、112年間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且迄今未提供系爭
房屋之密碼予原告。
⒉復參諸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9號聲請通常保護令
事件(下稱另案)中,自承系爭房屋為其住處,且因被告
之子女罹患慢性重病,需要居住在系爭房屋以接受中醫療
程等語,此有另案113年6月14日裁定(見本院卷第183至1
85頁)可佐。又觀諸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樓下鄰居蘇友竹曾
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反應其房屋後陽台之天花板昨天晚
上有漏水,似自系爭房屋所漏,可能是被告同住家人或其
他人使用後陽台時不小心造成等語,被告則回以:「是昨
天LINE聯繫過後嗎」、「那個時間全部的人都在房間就寢
沒有人出去 我知道是因為都在我的旁邊看著」等語,此
有被告與訴外人蘇友竹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0
頁)可考。而系爭房屋111年5月至114年3月之用電情形,
用電戶名為被告,每次帳單數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
亦有夏季用電帳單金額偏高、甚至高達4,000多元之情形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14年6月13
日北市字第114012212號函暨所附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可稽。
⒊由上足見,被告既對外宣稱「系爭房屋為其住處」、「居
住在系爭房屋」,並會於系爭房屋就寢過夜,且系爭房屋
以被告為用電戶名之用電情形,顯非無人居住之狀態,亦
有夏季用電較其他季節為高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於111
年至114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111年至114年間
居住在系爭房屋,卻拒絕提供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或密碼
予原告,亦足認被告實係排除原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⒋再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6日凌晨12時19分曾向訴外人蘇友竹
陳稱:「大哥您好 剛才約10點多的時候 環保署來電話
說之前申請的大型傢俱回收明天清晨會來 讓我們這邊儘
快拿下去 所以應該是有點吵 不過在11點半左右 已經處
理完畢 希望大哥好眠」等語,此有被告與訴外人蘇友竹1
11年5月6日對話紀錄(見北簡卷第25頁)可考,足見被告
於111年5月5日時已在系爭房屋處理大型傢俱回收事宜,
佐以前開系爭房屋111年5月起即有以被告為用電戶名之用
電情形、被告確有於111年至114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11年5月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迄今等語,應為可採。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使用系爭房屋僅係為修繕系爭漏水,系爭
房屋現況雜亂、根本無法居住,被告實無排他占有系爭房
屋等語,並以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為證
。然自被告長達3年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開用電情
形以觀,實難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僅係單純為修繕系爭漏
水;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其拍攝時間不明,是
否確為系爭房屋現況,顯屬有疑,且縱該照片所示確為系
爭房屋現況,亦可見系爭房屋仍具有房屋避風雨之功能,
尚難遽認被告即無從居住於其內;況被告更換門鎖後亦未
提供鑰匙或密碼予原告,使原告無從進入系爭房屋使用、
收益,實係排他占有系爭房屋,故其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
⒍被告復辯稱其於另案中陳稱系爭房屋為其住處、有居住在
系爭房屋,係因被告長期居住於國外,在我國教育程度僅
國中,不諳中文及法律之故,並非確實有居住之情形;系
爭房屋之用電亦係因系爭房屋有潮濕漏水之情,需整日開
除濕機除溼之故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中曾陳稱:沈一真會
在信件中以「擺爛」、「驅離」等字眼貶低被告,顯已發
生家庭暴力等語,此有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183頁)可
考,足見被告既知悉「擺爛」等字眼有貶低他人之意,殊
難認其不知悉何謂「居住」、「住處」之意,被告徒以其
在我國教育程度僅國中而為前開辯稱,實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屬無稽。而自系爭房屋於夏季之用電較其他季節為高
乙節觀之,被告前開辯稱系爭房屋用電係因系爭房屋整日
開除濕機除溼等語即為虛妄,要無可採。
⒎是以,被告復未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提出任何
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核屬有據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111年5月5日至1
13年6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
4萬6,02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陳楚年等5人
各16萬4,350元、沈一真等2人各8萬2,175元;並應自113年6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陳楚年等5人各6,574元、沈一真等2人各3,287元等
語。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占用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審酌110
年6月至113年6月間,與系爭房屋地段、屋齡等條件相近
之房屋(排除社會住宅)不動產實價登錄租金價格平均為
每月每平方公尺351元【計算式:(368+368+327+340)÷4
=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不動產實價登錄
租金頁面(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
為126.7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33至36頁)可佐,則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應為4
萬4,500元(計算式:351×126.78=4萬4,500元)。而陳楚
年等5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沈一真等2人
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均為1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111年5月5日至113年6月4日占用系爭房
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給付陳楚年等5人各15萬8,929元(
計算式:4萬4,500×1/7×25=15萬8,929元),給付沈一真
等2人各7萬9,464元(計算式:4萬4,500×1/14×25=7萬9,4
64元);並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楚年等5人各6,357元(
計算式:4萬4,500×1/7=6,357元),按月給付沈一真等2
人各3,179元(計算式:4萬4,500×1/14=3,179元)部分,
洵屬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且殘舊不堪,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等語。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112年9月28日、113年10月13日修繕收據(見本
院卷第103至113頁),可見被告已於112年、113年間就系
爭房屋進行大規模修繕,甚進行線路改裝、電熱水器安裝
等工程,參以被告實係於111年至114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乙節,則系爭房屋是否確如被告所辯稱因有漏水、殘舊
不堪而無法作為一般房屋出租,顯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為佐,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
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
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
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
2項、第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因修繕系
爭漏水支出費用45萬6,600元,原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2
項規定償還被告該等費用,爰據以抵銷原告前開請求等語,
並以上揭112年9月28日、113年10月13日修繕收據(見本院
卷第103至113頁)為證。然查,被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是否
確為修繕系爭漏水之必要費用,尚屬有疑,況被告自111年5
月5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如前所述,且觀諸113年10月
13日修繕收據所載,被告係裝設電熱水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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