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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嬌(即何宏烈之繼承人)

            何忠海(即何宏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泓風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9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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