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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
    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中御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被告蘇清中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萬元,均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95%計算,並約定
    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中御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
    7日,迄今尚積欠本金232,355元、9,294,263元,合計共共1
    ,161,78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蘇清中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
    變更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包含還本付息及借款利
    息變更)、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利息收據各2份
    、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資
    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77至83頁),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中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中御公司應負清償責任。
     蘇清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232,355元 同左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415 自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 0.5415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3 2 929,426元 同左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415 自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 0.5415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3 合計 1,161,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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