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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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黃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846元,及其中新臺幣27,634元
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100,118元自民國114年3月9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519,712元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6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89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1,046元,及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明:1,200元是違約金的部分,這部分不請求
等語,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
截至114年3月8日止,累積尚有消費記帳款130,134元未為給
付(其中127,752元為消費款、2,382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
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
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3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216.
176.99)向伊借款7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
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被告違約時
適用利率為4.11%),遲延繳納時,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
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上開借款債務,
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截
至113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519,712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
編號㈡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
果、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
分證、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10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
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30,134元 27,634元 7.7% 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118元 15.00% ㈡ 519,712元 519,712元 4.11%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649,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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