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財產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5號
原 告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林友建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分別稱系爭車輛、系爭鑰匙、系爭行動電話、系爭筆記型電腦,合稱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以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系爭鑰匙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原告亦曾為被告繳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產生之罰鍰費用及高速公路通行費致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上揭費用之利益為由,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系爭鑰匙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原告曾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無償提供予被告、作為被告執行前揭職務使用,嗣原告公司董事會已於112年3月21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副總經理職務,原告並於112年3月25日向被告寄發交接單(下稱系爭交接單),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其後原告公司股東會亦於112年4月10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至此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已消滅,原告將系爭物品借予被告使用之目的不復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詎被告迄今竟仍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系爭鑰匙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目前租賃車輛市場中,租賃業者出租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及型號之車輛,每月租金為4萬7,5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7,500元。另被告於無權使用系爭車輛及系爭鑰匙期間,原告曾代被告繳納於114年3月20日至115年3月22日間所生、共計6,198元之罰鍰費用及高速公路通行費,被告因此基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上揭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免予繳納罰鍰費用及高速公路通行費之利益,併就被告所受免予繳納罰鍰費用及高速公路通行費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過福祥前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瑋昕公司,現已解散)股東,被告並擔任瑋昕公司之總經
理,嗣瑋昕公司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而辦理解散後,被告與
過福祥為繼續合作,遂另行成立原告公司,而被告於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原告考量被告為瑋昕公司及原告之大股東並擔任重
要職務,亦為感念被告對於原告業務產生巨大貢獻,因而將系
爭車輛及系爭鑰匙贈與予被告,而系爭行動電話及系爭筆記型
電腦亦係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顧及被告原先使用之
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已不堪使用,遂將系爭行動電話及系爭
筆記型電腦贈與予被告使用,故原告已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縱認原告未將系爭物品贈與
予被告,然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未於原告公司擔任職務、被告
即須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之合意,況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
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原告前雖已對被告為終止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解僱被告之行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存在,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亦皆具有程序違法之
瑕疵,是縱令原告係因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而將系爭物品提供
予被告、供被告處理業務使用,原告將系爭物品借予被告使用
之目的仍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又原告前應向被
告給付被告於104年至112年間之工作獎金、112年1月至同年3
月間之出差費用及交通津貼、原告於105年2月至107年5月間委
任被告處理事務所應支付之費用、原告於104年間派工至瑋昕
公司而須給付之費用差額、彰化乃興工廠所請領之設計費用、
過福祥就原告前所承包之工程案應允給予被告之利潤、過福祥
前允諾欲將瑋昕公司剩餘資產按被告當初出資瑋昕公司之比例
向被告為給付、被告因處理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營運案件而
得請領之設計費用,然原告迄今仍未向被告為給付,而上述債
權之發生與系爭車輛及系爭鑰匙具有牽連關係,被告自得對系
爭車輛及系爭鑰匙行使留置權,被告並無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
系爭鑰匙可言;原告所提出、租賃業者出租車輛之租金資訊,
並未將系爭車輛之車齡納入考慮,故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車輛及系爭鑰匙,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4萬7,500元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9至340、359至360、375、432頁):
㈠被告前自107年6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㈡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原告曾提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及系爭鑰匙供被告使用,而被告自112年3月25日起迄
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占有系爭車輛及系爭鑰匙。
㈢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原告曾將其所有之系
爭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仍占有系爭行動電話迄至本
件辯論終結之日止。
㈣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原告曾將其所有之系
爭筆記型電腦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仍占有系爭筆記型電腦迄
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
㈤原告曾對被告寄發系爭交接單,請求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前返
還系爭車輛、系爭鑰匙、系爭行動電話及系爭筆記型電腦,系
爭交接單已由被告收受。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物品乃無
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給付占有系爭車輛及
系爭鑰匙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被告因原告為被告繳納
系爭車輛之罰鍰費用及高速公路通行費而受有之不當得利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
仍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㈡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物品,是否
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㈢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仍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僅係將系爭物品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抗辯
原告已將系爭物品贈與予被告,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前曾將系爭物品贈與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被
告雖聲請證人即前原告公司員工陳裕輝到庭作證,然陳裕輝於
本院審理中乃結稱:我於106年間開始到原告公司工作,嗣我
於112年4月間離開原告公司;我知道被告有從原告處獲配1輛
廠牌為賓士之車輛,但我不清楚原告係基於何原因而將此車輛
配給被告使用,也不清楚原告將此車輛配給被告使用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我知道被告到原告公司服務後,有使用行動電話
及筆記型電腦,但我不知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物品係從何而來
,也未曾聽聞被告有自原告處取得行動電話之事等語(本院卷
第426至429頁),可見陳裕輝並不知悉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期
間,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係從何而來,其亦僅
知悉原告曾提供廠牌賓士之車輛供被告使用,至於原告係基於
何原因關係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使用,陳裕輝則毫無所悉,自
難認由前揭陳裕輝之證述,可推認原告曾將系爭物品贈與予被
告。
⒊稽此,被告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將系爭物品交予被告
使用時,兩造間已形成原告欲將系爭物品贈與予被告之合意,
則揆諸前揭規定,自難率認原告已將系爭物品贈與予被告。從
而,原告仍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乙情,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物品,應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物品
⒈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物品之目的,已於112年4月10日不復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
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
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
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
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
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有明定
。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自明。是公司董事
與公司間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又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
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受託處理一定之
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使用系爭物品並未另向原告給付對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9頁),則原告係無償將系爭物品交予被告使用,核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核心要素相符,是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將系爭物品交予被告使用等語,堪信屬實。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原告公司董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過堆祥、過福祥及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1至432頁),足見被告前除擔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外,另具有原告公司之董事身分。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名為「過董」之人(下稱「過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過董」曾於110年4月9日向被告表明「今天下午3點左右有空回公司嗎?」等語,嗣被告向「過董」傳送「有何事?」等文字,其後「過董」則覆以「工作獎金,設計,業務部成立,設計費,金門水頭旅客中心」等詞語,隨後被告向「過董」確認「跟誰討論,幾個人」後,「過董」則於同日回覆「你我小過三人」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不僅與過堆祥及過福祥享有相同層級之決策權限,其尚得決定原告公司之制度。再酌以被告曾於112年4月10日簽署名為「簽收單」之文件,其內容載有「交還駿逸工程有限公司大章一只,過堆祥小章一只 112/04/10下午2時11分前用印由林友建先生本人負責」等旨,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是由被告前曾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情,益徵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決定權限,而得對外代表原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至明。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⑷又原告曾於112年3月2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為證(本院卷第13頁),而斯時原告公司董事為過堆祥、過福祥及被告,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過堆祥、過福祥及被告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且系爭董事會解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議案,亦獲過堆祥及過福祥同意,又原告公司章程對於解任經理人並無其他更高門檻之規定,此業據本院核閱原告於109年7月23日通過之公司章程屬實(本院卷第415至420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副總經理職務議案,已通過召開董事會之定足數門檻及議決議案之表決權數門檻,自生解除被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效力。另原告曾於112年4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而開會當時原告公司股份之總發行股數為1,000萬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2頁),是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既已有代表990萬股表決權之股東出席,且共計代表805萬股表決權之股東皆同意解除被告董事職務,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暨所附委託書無訛(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又原告公司章程對於解任董事亦未設有其他更高門檻,此有原告於109年7月23日通過之公司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5至420頁),則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職務議案,亦已通過召開股東會之定足數門檻及議決議案之表決權數門檻,而生解除被告董事職務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使用系爭物品之目的不復存在等語,即屬有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董事會解任被告副總經理職務及系爭股東會
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決議,皆具有程序違法之瑕疵等語。惟:
①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學說及實務見解向來均採發信主義,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同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20日及10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故董事會會議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經查,徵諸被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所提出、表達被告反對意見之聲明書(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係抗辯原告召開系爭董事會,不合於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於3日前為開會通知之規定,然原告發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其上所載之發出日期為112年3月17日,而被告則係於112年3月20日收受前揭開會通知,此有被告所提出、蓋有收文戳章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7頁),再參以112年3月17日為週五,依照一般郵務處理時程,原告若未於112年3月17日當日即寄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被告應無可能於次週週一即收受上開開會通知等情,堪認原告應於112年3月17日發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依此可見原告發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距離系爭董事會開會日期已有3日,核與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故被告抗辯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②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令
系爭股東會決議存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系爭股東會決議自
仍屬有效,而生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效力。故被告欲執此抗辯
被告仍具董事身分等語,難以憑採。
⑹被告雖又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未於原告公司擔任職務、被告即須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之合意等語。然查,原告係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將系爭物品提供予被告使用,業如前述,顯見原告自係基於被告於原告公司服務、為利於被告執行職務之目的,始將系爭物品提供予被告使用,若非如此,殊難想像原告有何必要甘受系爭物品將因提供予被告使用而產生物品耗損之損失,而無償將系爭物品提供予被告使用,此顯與常情未合。故被告以前詞抗辯被告借用系爭物品之使用目的尚未消滅等語,自非可採。
⑺據上所述,堪認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物品之目的,已於112年4
月10日不復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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