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擎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條款第8條
、授信約定書條款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擎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邀同被告范書銘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擎億公
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對於原告所負
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300,
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擎億公司與原告分別
於111年7月29日、112年2月9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借
款契約(含其動撥申請書間債權憑證)、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
(含其動撥申請書間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筆如債權附表
編號1-2筆。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依被告所書立授信契約
書條款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無須為通知或催告,所有
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67
3,351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35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資料
、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借款契約、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債務人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
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
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
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
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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