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昌泰水產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裕祥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3,6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不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10,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不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77,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不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933,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2,810,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877,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1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昌泰水產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於113年8月3
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30
日起至118年8月30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
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錩泰
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9日(紀錄表上雖記載到113年1
2月30日,惟原告電腦計息方式算頭不算尾,故實際繳到113
年12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並抵銷存款後,尚有933,678元
,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昌泰公司於113年8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3年8月30日起至118年8月30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現為2.22%),倘逾期償還本息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錩泰公司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12月29日(紀錄表上雖記載到113年12月30日,惟原
告電腦計息方式算頭不算尾,故實際繳到113年12月29日),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發函
通知被告,並抵銷存款後,尚有2,810,182元,及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昌泰公司於113年8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8年8月30日止,共分60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1.785%機動計算(現為3.5%),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錩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12月29日(紀錄表上雖記載到113年12月30日,惟原告電腦
計息方式算頭不算尾,故實際繳到113年12月29日),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
告,並抵銷存款後,尚有2,877,26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授信契約書、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催告通知暨雙掛號回
執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授信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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