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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之情形,為
    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
    明定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
    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
    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洪家蔚(原名:洪裕欽)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及
    申貸借款,惟未依約繳款,且依原告與洪家蔚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與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洪家蔚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死
    亡,被告王耀星律師被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管理人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
    產管理人清償積欠款項等語。
 ㈡惟查,被告業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4樓)所在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原告為銀行法人,上
    開合意管轄之條款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洪
    家蔚為借款人,與原告相較在經濟上顯屬弱勢,在訂約時就
    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被告為洪家蔚之遺產管理人
    ,亦屬自然人,日常生活作息與工作地點既在新竹地區,於
    本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分行普及
    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
    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
    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
    移送由其住所地所在之管轄法院新竹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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