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薛鈞
被 告 林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93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5萬739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及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借期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8年
3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5.3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7.13%),
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
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
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向原告申辦
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並非拒絕清償,截至114年4月28日債務
總額為148萬6855元,已逾約定繳款期限,被告目前尚無其
他收入,皆跟親友借錢度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
額償債,且名下無現金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目前已投
履歷與多家公司面談,盼能迅速找到工作後,與原告達成清
償債務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開戶資料、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簡
訊發送狀態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稱
目前無現金財產可供清償,希望能於找到工作達成清償協議
,然此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可否協議清償,核非被告得拒絕給
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93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45萬7390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