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承攬報酬(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0號
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灰魚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被 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9,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67,4
80元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2,812,320元自民國
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立客制展場製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至113年3月
31日止,以新臺幣(下同)18,196,000元(未稅,含稅為19
,105,800元)價格,委託原告於花蓮新天堂樂園(下稱A館
)、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下稱B館)內,提供「MOFY」運營
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嗣兩造合意減價為13,5
96,000元(未稅,含稅為14,275,800元)。原告就A館、B館
工程均已履約完畢,並經被告人員點交驗收通過,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款項,原告已於112年2月28日、同年4月21日開立
附表一所示發票合計共11,463,480元予被告,被告就上開發
票僅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共8,896,000元,迄今被
告就系爭契約尚餘5,379,8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379,800元
及附表二所示剩餘未給付款項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79,800元,及其中2,567,480元自112年5月
4日起、其中2,812,320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剩
餘未給付款項及利息,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展場整修工
程發包予訴外人淇奧友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淇奧公司)承
作,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淇奧公司承作之工程對被告亦屬瑕疵給付,且無補正可能
,被告自得以系爭契約附件工項編號13、23、24所示之數額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
4,386,000元,並以該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以18,196,000元(未稅,含稅為19,105,80
0元)之價格,委託原告於A館、B館內提供「MOFY」運營展
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嗣兩造合意減價為13,596,000元(未稅,含稅為14,275,800
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原告附表一所
示項目之金額,原告並於附表一所示開立時間,開立附表一
所示發票金額之發票。
㈢、原告自112年6月30日起,於A館進行MOFY棉花小兔奇幻森林體
驗館展場建造,並於同年8月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
㈣、原告自112年7月15日起,於B館進行MOFY棉花小兔奇幻森林體
驗館展場建造,並於同年月22日點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
㈤、被告就系爭契約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
金額,迄今尚餘5,379,800元未給付。
㈥、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原告
5,379,800元及附表二所示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爭點: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其對原告之履行利益
損害賠償債權4,386,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㈠、兩造約定原告應親自執行「製作」及「運營」之內容?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附件工項13、23、24所示工程發包予他人施
作,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約定原告應親自執行與「創意」及「美感」相關之展
場設計、規劃執行與營運:
1.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合作內容)第5項約明:「乙方(即原
告)應親自執行本合約書展場之製作及運營,非經甲方(即
被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工作之全部或部分委託他人執
行。如委託他人執行者,並事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並
應擔保該受託人確實遵守本合約所定相關約定,如有違反者
,視為乙方違反本合約」,第4條(違約處理)並載明:「
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他方得以書面
定7日以上期間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未改善完全者,未違
約方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並得終止本合約」(見本
院卷第28至29頁)。
2.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明定被告委託原告工作細節內容,係原告為被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於A館、B館二處場域,展場項目細項則包含大型道具、實景佈景、互動裝置遊戲、互動機制設計、投影機設備、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計、展場運營人力及規劃、配合被告商場人員進行展場售票運營規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為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印刷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動畫影片製作業、電影特效製作業、廣播節目製作業等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展場設計規劃無非強調「創意」及「美感」,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親自執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自指與創意及美感相關之展場(視覺)設計(含空間、道具佈置及設備)、規劃之整體策劃、執行與營運,非指所有工程細項均應由原告親自施作,至為明確。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附件工項13、23、24所示工程發包予他人施
作,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契約附件工項編號13、23
、24發包予淇奧公司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並主
張以原告應負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4,386,000元,與其對原
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則此處應依序審究上開工項是否應由原
告親自執行、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是否受有損害
。
2.查,兩造約定原告應親自執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
係指與創意及美感相關之展場(視覺)設計(含空間、道具
佈置及設備)、規劃之整體策劃、執行與營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系爭契約附件工項13、23、24分別為「硬體工程(
施工+運費)」、「木作、五金、耗材(花蓮)」、「木作
、五金、耗材(金門)」,有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見本院卷
第31頁),而上開項目經核屬於展場結構工程、木作裝修工
程,非就與創意、美感相關之展場設計、規劃為整體策劃、
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將上開工項發包予淇奧公司施
作,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被告不得以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應親自施作上開工項
,原告未親自施作即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云云,要屬無稽。
3.復細繹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任
一方違反本合約,他方得以書面定7日以上期間通知違約方
改善,屆期未改善完全者,未違約方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
賠償,並得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於11
2年8月30日以風購(忠)字第1120830001號函,通知原告因
原告將展場裝修工程外包予他人,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
,惟被告無其他催告原告改善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A館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日驗
收合格,B館於同年7月22日亦點交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實㈢、㈣),益見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縱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之情事,被告未以書面
定期通知原告改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亦不得逕
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4.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被告主張其因原
告將系爭契約附件工項13、23、24發包予淇奧公司施作,致
其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就其主張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單以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上開工項之數額為據
,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亦難認定被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
、損害之數額為4,386,000元,被告自不得以該數額對原告
主張抵銷。
六、結論:
兩造係約定原告應親自執行與「創意」及「美感」相關之展
場設計、規劃執行與營運,系爭契約附件工項13、23、24非
就與創意、美感相關之展場設計、規劃為整體策劃、執行,
則原告將上開工項發包予淇奧公司施作,自未違反系爭契約
第2條第5項約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又被告就其主張原告
違約乙事,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亦未舉證其受有何履行
利益之損害,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履行利益
損害賠償,亦無從以該賠償額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79,800元,及其中2,567,480元自112年5月4日起、
其中2,812,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契約約定被告給付時程):
編號 項目 約定給付時間 (民國) 約定給付金額 (新臺幣) 原告開立發票 開立時間 (民國) 發票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期款 被告收受請款發票並確認無誤後,7個工作日內(即112年5月3日前) 10,917,600元(未稅,含稅11,463,480元) 112年2月28日 3,948,000元(含稅) 112年4月21日 7,515,480元(含稅) 小計 11,463,480元(含稅) 2 第二期款 被告收受原告於112年5月25日開立之請款發票並確認無誤後,10個工作日內 5,458,800元(未稅) 3 第三期款 被告收受原告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請款發票並確認無誤後,10個工作日內 1,819,600元(未稅) 合計 18,196,000元(未稅,含稅為19,105,800元)
附表二:
項目 給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被告已給付款項 給付時間 (民國) 本金 利息 112年3月21日 4,396,000元(計算式:7,896,000-350萬) 無 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112年6月9日 450萬元 無 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合計 8,896,000元 剩餘未給付款項 未付 2,567,480元(計算式:11,463,480-8,896,000元) 自112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未付 2,812,3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計 5,379,800元(含稅,計算式:14,275,800-8,89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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