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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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1號
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岑玲
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元,及被告謝依虔、楊祖禹自
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被告賴郁駿自112年10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第一審審判
程序章節)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
庭者,不得審判」之規定,是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
被告原則上有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
訟法第305條至307條),刑事案件被告如未於第一審審判期
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拘提、通緝被告
;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到場之權限,而被告
賴郁駿於本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在監,經本院以書
面明確告知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後,賴郁駿明確表示不欲出庭
或以視訊方式出庭,且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在其
不到場之情形下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本院自不得強迫賴郁駿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即應認賴郁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其餘被告謝依虔、楊祖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謝依虔自民國111年1月至3月起,指揮詐欺
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窗口,負責聯繫、接洽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再
將之兌換為泰達幣,匯款至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楊祖禹、賴郁駿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水及層轉詐
欺款項、做水及彙整人頭帳戶資料。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在交友軟體對原告佯稱依指
示在博奕網站「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平臺(網址:http://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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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同年9月2日下午2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
至訴外人莊惠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
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750號、111年度偵字第37101號、111年度偵字第
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8167號、1
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112年度偵
字第29182號起訴書為據(見附民卷第7至62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告於另案警詢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3395號函及所附莊惠雅帳戶交
易明細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
偵查卷㈧之2第621至623、6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750號偵查卷㈡第517、526至528頁)。而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謝依虔負責指揮詐欺集團,楊祖禹、賴郁駿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別負責收水及層轉詐欺款項、做水及彙整人頭帳戶資
料,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4、76頁),是被告共
同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
1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
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
,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構成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共同詐欺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117萬元。復因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對謝依虔、楊祖禹為送達(
見附民卷第65、73頁),於同年月21日對賴郁駿為寄存送達
(見附民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
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0月1日對賴郁駿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
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謝依虔、楊祖禹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賴郁駿自112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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