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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馮翔漢  

                        95014, 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馮國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
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馮國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馮國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7年1月21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
    本息,嗣變更分期清償日為每月18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依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倘借款人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
    人仍願依約履行者,原告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但借款
    人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
    序者,原告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0年1月21日將
    系爭借款撥入馮國基指定之帳戶,馮國基於113年2月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應於繼承馮國基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
    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繼承後未依系爭借款之約定履行
    ,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前以馮
    國基在原告銀行帳戶所餘存款主張抵銷,抵充後尚欠系爭借
    款本金1,067,944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
    19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馮國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067,944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4.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堪
    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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