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星喬莊園民宿即陳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9條、第
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並經其具
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又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改
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並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141萬4,342元
、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
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