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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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8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另有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信
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號,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帳單分期、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外,其餘為實體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0年10月2
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62,556元未給付,其中
344,760元為消費款,16,581元為循環利息,1,215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44,760元,自1
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03年1
1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
具同一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
納利息至110年6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128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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