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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王曉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81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25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於借款期間內得循環動
    撥借款至約定帳戶內,並以週年利率6.45%計息,每期付息
    ,到期清償本金全部;又於1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週年
    利率13.03%計息;再於1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5年,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
    3.83%計息。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被告對原告任一宗債務未
    依約按期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5月即未依約還
    本付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未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㈡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債權整理表、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
    、第53至57頁、第117至1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積欠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借款 40萬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借款 8萬8,818元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借款 9萬5,255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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