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委託管理服務費用(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忠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國家交響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仁順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管理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05,480元,及
其中新台幣297,53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暨其中307,95
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3
8,100元,及其中新台幣169,0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暨其中新台幣169,0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1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5,480元為原告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台幣1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8,100
元為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國家交響樂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依法成立並經新北市汐止
區公所同意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被告前與原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分別簽訂國家交響樂保全委
任契約、國家交響樂公寓大廈委任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
定契約有效期間為民國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被告
應於次月5日給付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每月委託管理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307,950元、169,050元。嗣被告於113年7月
31日以國家交響樂(113)管字第12、13號函通知於113年8月3
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迫於無奈於113年8月31日配合完成
交接手續,此有經新接任物管公司簽署之移交清冊可稽。惟
被告就113年7、8月應分別給付費用615,900元、338,100元
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次月5日將
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
方或直接匯入乙方帳戶…」為請求。
㈡被告拒付委託管理服務費用洵屬無據:①被告應就其拒付委託
管理服務費用負舉證責任,即就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缺失、所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履
約存有缺失,但未就損害及因果關係提出任何具體說明與證
據,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②況依移交清冊,原告已與新任
物管公司完成工作交接並經簽名確認,移交清冊未有關於未
完成缺漏或爭議事項等負面記載,可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履
約缺失,是被告主張洵屬無據。
㈢保全公司就被告所指缺失,除編號1-3「夜班保全睡覺」同意
扣款6,000元外,其餘均否認:
⑴編號1-1於113年7月無故未按時上下哨或巡邏:
①依系爭契約,原告保全人員僅需每日進行社區巡邏即符合契
約約定,兩造未有定點(30個巡邏打卡點)巡邏之合意。
②被告擅自獨創於社區內設置30個巡邏打卡點、並要求日班及
夜班保全人員均須至30個巡邏打卡點打卡始認為完成巡邏,
若漏打卡扣款500元,已超過系爭契約範圍。
③保全人員工作內容除巡邏,尚有門禁管制、車道出入指揮、
訪客登記、郵件包裹處理、緊急事故應變及颱風防災處理,
倘依被告要求須於30個巡邏打卡點巡邏打卡,而巡邏打卡點
散布於社區,需耗費多時,且常因感應有誤無法完成,顯然
違反一般生活經驗之要求。
④依電子巡邏打卡機紀錄(原證5),除113年7月23日及7月24日
無巡邏打卡紀錄外,每日均有數次巡邏打卡紀錄,而113年7
月23日及7月24日兩日亦有保全人員之警衛值勤日報表可證
有巡邏事實(原證6),足證每日皆完成巡邏服務,因此被告
逕以巡邏點打卡數量列為無故未巡邏缺失次數,主張罰款41
8,000元、208,000元顯屬無據。
⑤又依原證5、6,每日均依約派員提供服務,未有無故曠職缺
班,不能僅因未於櫃檯遇見保全人員即逕認缺班,是被告主
張扣減3,420元服務費及1,000元罰款,並不足採。
⑥至被告主張值勤時滑手機,惟被告未舉證保全人員滑手機具
體情節、逾越必要合理使用範圍、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侵害
權利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是不足採信。
⑵編號1-2於113年8月無故未按時上下哨或巡邏:同上。
⑶編號1-3夜班保全睡覺:就被證14-1(2人)、15-1(2人)及16-1
(2人)照片,同意扣罰每次1,000元,合計扣款6,000元。
⑷編號1-4住戶小孩求助保全以磁卡感應上樓卻無故不協助:
①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保全人員無法提供住戶基於合約或保全
業商業慣例基本服務與協助」為何,與所違反契約條款及業
商業慣例?及侵害權利所受損害因果關係。
②被告於被證6雖泛稱「對住戶及訪客態度冷漠、磁扣設定等作
業上,屢次推諉…一名幼童獨自前往管理中心尋求協助…卻未
主動提供協助」,惟此屬被告主觀感受。
⑸編號1-5住戶至櫃台設定磁扣,保全人員無法處理:同上。
⑹編號1-6於113年7月6日未執行勞務(即空哨):依原證5、6,
每日均依約派員提供服務,未有無故曠職缺班,不能僅因未
於櫃檯遇見保全人員即逕認缺班。
⑺編號1-7於113年7月20日未執行勞務(即空哨):同上。
⑻編號1-8無故未執行勞務:同上。
㈣管理公司就被告所指缺失,即編號2就帳目不符至社區帳目短
少250,934元,否認理由如下:
①被告無故拒絕使用原告社區帳務系統及流程制度,而要求依
被告創設帳務處理流程(包含財務報表格式及填載內容),增
現場人員作業時間。
②原告已派駐深諳社區帳務處理之資深財務秘書,然被告不斷
提出新需求,致疲於回應修改,被告未給予合理適應時間,
未滿一個月即要求汰換,因斯時被告已告知將於113年8月31
日終止系爭契約,導致難以覓得願任職不到1個月秘書,原
告乃調派總公司人員協助帳務,並無被告指摘服務不符合要
求之情。
③原告否認財務秘書有未及時處理廠商請款及帳號記載錯誤情
事,惟縱有此情事(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未受有損害,自
不得擅將財務秘書服務費100,000元全數扣除。被告於被證4
所稱「財務人員勞務目標未完成」等語,然應具體說明勞務
目標為何?是否經兩造合意?
④被告於被證4稱「帳目不符差額(無明細資料)」扣款250,934
元,然否認有帳目不符,且被告主張扣款金額皆是住戶未繳
納管理費,而住戶未繳納管理費非原告所造成,且被告依法
得對住戶請求給付,帳目縱使有差額亦與未繳納管理費間欠
缺因果關係,被告轉嫁原告負擔,實屬無據。
⑤被告所稱帳目不符,係對於銷帳認知差異,實際上並不存在
有任何損害,且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⑥被告稱「主管人員督導目標未完成」,然就勞務目標為何、
經兩造合意、未盡督導行為、權利受侵害、所受損害及因果
關係未提出證據,即不得擅將社區主任(總幹事)服務費130,
000元扣除。
㈤被告稱「原告因重大財務缺失致被告社區帳務不清,迄今有
諸多錯誤未能釐清而未能與被告交接完成」,惟查:
⑴原證4移交清冊日期為113年8月31日(實際交接日)製作,並係
經兩造及新接任物管公司確認無誤後所簽認,移交項目包含
行政文書、公設鑰匙、印鑑、物業主任日常工作、財務文書
、公設財產、社區工程及交辦事項等,已含括財務移交。至
於財務秘書移交清冊(被證9)為113年8月25日製作,係因係
被告催促須於實際交接日前先檢視財務文件,原告依要求先
製作初稿供被告參考,實際交接是否完成仍以113年8月31日
最終簽署之版本為準。
⑵豈料,被告否認原證4最終簽認之移交清冊,而以113年8月25
日移交清冊初稿,指稱未經其簽認,要求須完成財務移交後
始願付款。原告為順利收回服務費,配合再核對確認財務文
件內容,並於113年9月5日告知被告已核對完成(被告自承『
這部分雖有劉主任後續再做核對,但也是於9/5才告知核對
完成』),然被告卻仍拒絕承認而扣服務費。
⑶縱認未完成財務交接(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亦應提出證據
說明原告係何行為侵害其權利、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而非
一概以系爭契約之服務費充作其損害。
㈥縱認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缺失(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
說明其所受損害、具體損害數額、因果關係等,而非一概拒
付全數服務費,甚否認系爭契約第9條損害賠償金額以月服
務費用百分之10為上限之約定:①原告履約缺失屬實(假設語
原告否認),惟侵害權利、所受損害、因果關係均未見被告
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實際上並未受損害,被告以113年7月
及8月份服務費作為賠償並予抵銷扣除,諉不足採;②依系爭
契約第9條「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益
受侵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總金額不超過月
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且亦得民法第252條就違約金額酌
減,則原告至多賠償數額為47,700元,並認被告及住戶未受
有損害,且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2個月影響極微,而免除原
告應負擔之罰款。
㈦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
管理服務缺失縱認屬實,惟其內容是否已影響主給付義務,
均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
付服務費,且被告尚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㈧對證人張榮翔證述之意見:
⑴兩造並未約定每班針對30個巡邏點均要一次完成:
①不論被證10對話紀錄或證人張榮翔「正在跟督導確認30個巡
邏點的事」及「群組正在討論的是溝通30個點是否早晚各班
2趟或各班1趟」等部分,依照原證2保全委任契約第13條其
他事項「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以本契約之書面約定為標準,
口頭約定之事項概不生效力」,且保全公司從未承諾每班均
須完成30個巡邏點的巡邏。
②倘如被告所辯「每班均須完成30個打卡點,否則即係未完成
巡邏」,何以證人及群組內人員需為討論?顯見無此約定。
⑵被告對於其餘公設均已完成交接不爭執:分業經證人證述。
⑶證人就「財務部分未完成移交」證詞並不可信:
①證人先後證稱「因為他們八月底劉良騰親口跟我們說他們財
務報表有問題,沒有辦法交接…直到8月31日撤場當日,他也
無法給我正確版本…」,嗣改稱「8月25日的單子是8月31日
在大廳跟上述兩人交接的,當天我不在場,是監察人在場」
,又改稱「我的意思是指這張單子簽完之後我有看過,不是
簽名當下我有在場」,證人所述前後矛盾,就財務交接部分
刻意迴護被告,並不足採。
②況查,證人對移交清冊交接監交人已簽名並不否認,僅為迴
護被告財務未完成交接辯,而稱除了「財務部分」其餘鈞完
成移交,甚至為了就「8月31日交接當天不在現場」自圓其
說,而謊稱「是事後補簽的」。
③證人張榮翔身為管委會主委,對於移交清冊交接監交人欄位
簽名之意義知悉後始簽名其上,何以未當場見聞而甘冒偽造
文書之風險而事後補簽?或如證人所述隨時都有跟監委保持
聯絡?姑且不論證人是否在場監交,證人既然已於移交清冊
交接監交人欄位簽名,則已彰顯「認同原告等公司已完成移
交」之事實,自不待言。
㈨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615,900元,及其中
307,950元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暨其中307,950元部分自1
13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338,1
00元,及其中169,050元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暨其中169,
050元(誤載為169,051元)部分自113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張得向原告保全公司主張罰金及減少價金事實、證據
、法律依據如下(引用原證2保全委任契約):
⑴於113年7月無故未按時上下哨巡邏:
①保全契約對於原告保全人員缺失罰則,就無故未按時上下哨
或巡邏為「500元/次」。
②保全公司於113年7月至社區即引進相關設備作為確實巡檢依
據(類似打卡機,經過巡檢點即會感應並記錄),並與被告約
定社區巡檢地點共30處(被證10對話紀錄),且30處詳細位置
乃由雙方確認後由原告傳送最後確認檔案予被告(被證31、3
2對話紀錄與檔案資料)。
③原告人員於113年7月28日於社區群組傳送113年7月保全「巡
檢打卡紀錄」(被證11)。
④被告當時主委張榮翔利用excel帶入參數比對,比對出113年7
月之保全「未巡檢打卡紀錄」次數,並乘上雙方約定之單次
罰款500元,得出113年7月之罰金為418,000元(被證12)。
⑵於113年8月無故未按時上下哨巡邏:
①原告人員於113年8月28日於社區群組傳送113年8月保全「巡
檢打卡紀錄」(被證11)。
②被告當時主委張榮翔利用excel帶入參數比對,比對出113年8
月之保全「未巡檢打卡紀錄」次數,並乘上雙方約定之單次
罰款500元,得出113年8月之罰金為208,000元(被證12)。
⑶夜班保全睡覺:
①保全契約對於原告保全人員缺失罰則,就服勤中睡覺為「1,0
00元/次」。
②原告保全人員分別於113年7月3日(被證14)、113年7月8日(被
證15)、113年7月27日(被證16)各2次於執勤中睡覺(不同保
全人員)共6次,罰金為6,000元。
⑷被告住戶小孩求助原告保全以磁卡感應上樓,但保全無故不
加以協助:
①保全契約對於原告保全人員缺失罰則,就對住戶或訪客言詞
惡劣者為「1,000元/次」。
②住戶因其小孩求助原告保全以磁卡感應上樓,原告保全無故
不加以協助故向被告反映(被證6第55頁),罰金為1,000元。
⑸被告住戶至櫃檯設定磁扣,原告現場保全人員無法處理:
①保全契約對於原告保全人員缺失罰則,就發生狀況無法處置
且未記錄反應者為「500元/次」。
②社區住戶至櫃台設定磁扣,原告現場保全及總幹事皆無法處
理,且嗣後亦未協助後續,故向被告反應(被證5第55頁),
故罰金為500元。
⑹於113年7月6日無故未執行勞務(即空哨):
①保全公司約定每月費用為307,950元。
②於113年7月6日未執行勞務致社區空哨(被證17),被告得減少
當日給付1,710元(307,950元/30日/6小時)。
⑺於113年7月20日無故未執行勞務(即空哨)(被證18):被告得
減少當日給付1,710元。
⑻原告未執行勞務(即空哨),原告未主動告知直至住戶發現:
①保全契約對於原告保全人員缺失罰則,就發生狀況無法處置
且未記錄反應者為「500元/次」。
②被告保全於113年7月6日、113年7月20日無故未執行勞務致被
告社區空哨,原告未主動告知直至住戶發現,故罰金為1,00
0元。
㈡被告主張得向原告管理公司主張罰金及減少價金事實、證據
、法律依據如下(引用原證2保全委任契約第5條、民法第347
條準用民法第359減少價金):
⑴帳目不符致社區帳目短少250,934元(被證13):
①原告所製作「113年7月」與「113年8月」帳目有重大錯誤,
故被告與新物業公司皆未於財務移交清冊上簽名用印(被證9
、19-30)。
②原告亦自承「問題很多,深深致歉」、「8月份原告人員其他
收入亂登入故需重新製作」等情(被證3對話紀錄)。
③綜上,被告主張管理公司因給付有瑕疵,故減少價金230,000
元(財務人員薪資100,000元+管理人員薪資130,000元)自屬
有理由。且原告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與被告給付間有同時
履行抗辯,故被告於本件主張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系爭契約、被告(113)管字第012、
013號函、交接清冊、電子巡邏打卡機紀錄、警衛值勤日報
表、ISO14001、ISO9001證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15-48、369-
44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
出新北市公所備查函、對話紀錄、損害賠償明細、保全人員
值勤缺失罰款明細、存證信函、社區財務移交清冊、巡檢打
卡紀錄、被告社區管理費資料、原告製作財務報表、照片、
原告製作帳目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本、單據、被
告社區巡點位置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91-170、179-3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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