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5-12-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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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2號
原 告 賴裕龍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
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
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
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
益若干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
用卡債權、信貸債權不存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被告主張對原
告之積極利益17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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