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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麗陽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郭杰穎
            邱子暄
            蔡宇傑



被      告  麗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被      告  葉智文
被      告  澄淨之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治竫
被      告  鏘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訴
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
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
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
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3人起訴聲明:㈠被告麗陽股份有限公司、葉智文、澄淨
之地有限公司、劉治竫4人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鏘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3人所為聲明,均屬一訴主張數訴
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
必要。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揆諸前開說
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新
臺幣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郭杰穎 635,196元 8,520元 2 邱子暄 1,101,450元 14,487元 3 蔡宇傑 799,047元 10,6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535,693元 31,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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