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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貳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
  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本院113年4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木76074字第11340533
  8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對訴外人吳瑞庭(
  原名:吳彥毅,於114年4月29日死亡)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
  備位聲明:被告吳瑞庭之遺產繼承人應就繼承所得遺產清償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599元,及自繼承時起算年息5%
  之利息。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定之,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以原告
  請求吳瑞庭之遺產繼承人給付124萬6,599元及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7月2日之利息數額決之。又原告主張其係因其前持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吳瑞庭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
  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吳瑞庭清償,嗣南山人壽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始對南山人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業據本院核閱民事起訴狀無訛,故原告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上開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發生扣
  押效力時之價值,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計算至南山人壽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為止之數額為32萬6,737元,此有南山人壽1
  14年9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669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萬6,737元。再就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吳瑞庭之遺產繼承人給付124萬6,
  599元及自繼承時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日止之利息
  ,合計為125萬7,699元(利息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萬
  7,699元(計算式:1,246,599+11,100=1,257,699)。又原告
  係以客觀預備合併方式請求法院就上開訴之聲明為裁判,依首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揭訴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7,69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24萬6,599元 114年4月29日 114年7月2日 (65/365) 5% 1萬1,0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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