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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陳芊彣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461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7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42
    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6543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928號清償借款及114年度
    司執字第179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13
    年度司執第2461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4
    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
    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
    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
    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1,506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
    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額256萬1,506
    元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6萬8,452元【計算式:256萬1,506
    元×5%×6)年=76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
    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77
    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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