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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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高勇
關 係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114年度司拍字第423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供擔保請准裁定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23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
件,於114年度司拍字第423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23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停止執行,然而,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停止執行聲請狀,此
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要件有間,
自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㈡其次,就上開事件提出書狀與提出聲請、訴訟或請求,二者
並不相同,本件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其已經提起聲請、訴訟或
請求之證據,亦無從遽認為與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相符合,
自亦無從准許。
㈢再者,經查詢兩造間亦無民事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據此,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
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即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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