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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朱國治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31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本案)為由,聲請於高院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本院前以114年度
    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
    6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前案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聲請人再為重複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所為聲
    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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