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行使權利(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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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蔡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執全字第六一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司裁全字第583號民
事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630萬元,為受擔保利益人供擔保提
存,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業
已撤回本院113年司執全字第6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准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俾利提存物之取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
764號提存書、113年度全字第583號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0月4日北院信113司執全正字第615號執行命令
等資料為證,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
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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