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0-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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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陳秀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19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87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119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612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
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及股票,經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
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
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7,788元,有系爭異議之訴民國1
14年10月2日裁定可按,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
適用簡易程序,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月、2年6月,共3年8月,據以合理推估系爭執行程序
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3年8月;而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及股票合計為49萬7,788元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
開存款及股票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
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萬1,261元【計算式:49
萬7,788元×5%×(3+8/12)年=9萬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
人於提供擔保9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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