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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林成憲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停止關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
    11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並未另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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