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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9-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許春梅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92,887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
49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
    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74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前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訛,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9,622
    元本息,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以此
    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
    2,792,887元(計算式:9,309,622元×5%×6年=2,792,8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
    2,792,887元。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且本件應以4年6個月計算
    擔保金額;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毋庸再提供擔保云云。惟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且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
    之通常訴訟事件,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聲請人前開所述,
    俱無足採。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准許停止執
    行時,酌定擔保金額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停止執行可能
    受有之損害,然相對人上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核屬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亦無從
    據為免供擔保之事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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