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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簡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照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台股份有限公司、顏經洲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
全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台
    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顏經洲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
    ,尚欠伊23萬6,6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
    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電聯多次斡旋後即無法再次聯繫,相
    對人主觀上有拒絕清償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又相對人美台
    公司於114年4月2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仍
    有352萬餘元之債務未清償,另相對人顏經洲之主債務43萬
    餘元已遭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列為呆帳,其他從債務更達57
    4萬餘元,並有多家信用卡債務列入呆帳達82萬餘元,足見
    其債務過鉅,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之現值難以清
    償全部債務,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駁回伊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萬6,606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於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不作為情形,雖不以債務人具上開
    事由為限,惟仍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金錢債權乙節,業據提出貸款契
    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固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催告函及回執,主張相對
    人美台公司經多次催告未清償,且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
    絕往來,仍有352萬餘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惟相對人美台
    公司縱經催告迄未清償債務,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其有無資力仍應併參其實際營業額或是否尚有其他資產等情
    始得知悉,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得就相對人美台公司之資產、
    營業情形等狀況綜合判斷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僅以其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逕認相對人美台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23萬6,606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
    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⒉又抗告人雖提出聯徵中心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
    相對人顏經洲之主債務43萬餘元及多家信用卡債務合計82萬
    餘元已遭其他銀行列為呆帳,且尚有574萬元之從債務,而
    其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僅122萬6,164元,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等語,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從債務均
    應由相對人顏經洲負責清償,且不動產之市價通常遠高於公
    告現值,尚難僅以相對人顏經洲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2
    2萬餘元,即認其資產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再者,抗告人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顏經洲除該不動產外,別無其
    他收入或財產,復未提出其他得就相對人顏經洲之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僅以其未清償本件
    債務及尚有其他債務,即逕認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抗告人之23萬6,606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相差懸
    殊而難以清償。
 ⒊綜上,抗告人所舉上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據以駁回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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