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簡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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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照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台股份有限公司、顏經洲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
全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台
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顏經洲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
,尚欠伊23萬6,6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
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電聯多次斡旋後即無法再次聯繫,相
對人主觀上有拒絕清償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又相對人美台
公司於114年4月2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仍
有352萬餘元之債務未清償,另相對人顏經洲之主債務43萬
餘元已遭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列為呆帳,其他從債務更達57
4萬餘元,並有多家信用卡債務列入呆帳達82萬餘元,足見
其債務過鉅,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之現值難以清
償全部債務,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駁回伊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萬6,606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於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不作為情形,雖不以債務人具上開
事由為限,惟仍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金錢債權乙節,業據提出貸款契
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固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催告函及回執,主張相對
人美台公司經多次催告未清償,且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
絕往來,仍有352萬餘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惟相對人美台
公司縱經催告迄未清償債務,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其有無資力仍應併參其實際營業額或是否尚有其他資產等情
始得知悉,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得就相對人美台公司之資產、
營業情形等狀況綜合判斷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僅以其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逕認相對人美台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23萬6,606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
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⒉又抗告人雖提出聯徵中心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
相對人顏經洲之主債務43萬餘元及多家信用卡債務合計82萬
餘元已遭其他銀行列為呆帳,且尚有574萬元之從債務,而
其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僅122萬6,164元,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等語,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從債務均
應由相對人顏經洲負責清償,且不動產之市價通常遠高於公
告現值,尚難僅以相對人顏經洲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2
2萬餘元,即認其資產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再者,抗告人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顏經洲除該不動產外,別無其
他收入或財產,復未提出其他得就相對人顏經洲之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僅以其未清償本件
債務及尚有其他債務,即逕認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抗告人之23萬6,606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相差懸
殊而難以清償。
⒊綜上,抗告人所舉上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據以駁回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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