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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簡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張榮恩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
    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所憑本票非抗告人親自簽
    署,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
    北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
    於114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
    人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
    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抗告人於114年6月6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4月18
    日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37-39頁),是抗告人就系
    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26日起
    算20日即同年5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於同年6月6日始對系
    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狀章
    戳可憑(見司促卷第45頁),顯逾法定20日不變期間,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異議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
    則對系爭異議駁回裁定再次聲明異議,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114年10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裁定乃係針對其異議已逾異議法
    定不變期間等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
    實體事項為爭執,核與原裁定有無違誤無涉,是抗告意旨所
    述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104年7月3日之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無既
    判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非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依
    上說明,即無既判力,抗告人若就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
    存在有爭執,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依卷附臺北簡易
    庭公務電話紀錄,本件係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併
    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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