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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簡上附民移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0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河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於
    111年3月初透過手機簡訊連結自稱「波段導師-劉明誠」市
    場股票分析LINE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SQ COIN交
    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5月5日13時2分許、13時5分許、14時7分許匯款
    5萬元、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予兌換USDT幣之承兌商,
    而共受有13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共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
    有損害之情,業據調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卷第35頁)在卷,並有原告
    之調查筆錄(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卷第95
    -99頁)、被告之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
    事卷第237-241頁)、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刑事卷第343-3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3月2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3-109頁)、臺灣銀行基
    隆分行114年5月20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5-12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129-13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本院卷第74-75
    頁)為憑。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23頁)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就本件無答辯理由之情,
    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145頁)可參,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視為共同行為人,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
    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簡上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13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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