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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
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票
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付款日為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受
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面
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就超逾新臺幣壹拾萬捌
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
    章、第四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第一審起訴及上訴原均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所
    示、上載「李宛昀」即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簽
    發、付款日(經授權填載)為同年五月十八日、受款人為被
    上訴人、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面額新臺
    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其上發票人欄「李宛昀」之簽名並非真正,據以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後先位仍主張系
    爭本票發票人「李宛昀」簽名為偽造,但於一一四年五月十
    五日以上訴理由㈠狀新增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未經舉證
    確實存在之備位主張(見二審卷第四一、四三頁書狀),同
    年九月四日補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見二審卷第九七至一0
    一頁書狀),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補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貸款所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僅十萬八千元,所定利息
    亦超逾法定利率上限(見二審卷第一二四頁筆錄)。
三、上訴人前揭二審所提出之備位主張(含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及後續補充之基礎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
    效、借款本金僅十萬八千元、利息超逾法定利率上限),與
    原審所提出之先位主張同係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性質為提出新攻擊方法;而上訴人在
    原審係自行及委由父親(李錫洋)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上訴人與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均不具法律及訴訟之專業知
    識、能力,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與被上訴人係設立於一
    0二年間、實收資本總額八千萬元、以各類電器、精密儀器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汽機車、自行車之批
    發零售、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租賃、其他金融保險
    及不動產等為營業之專業法人,對於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提
    出主張、證據之聲明調查或保全、民刑事訴訟程序之攻防進
    行均有相當智識、經驗迥異,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暨
    證據資料在第一審即已經被上訴人數度提出、主張(見一審
    卷㈠第二五、四一至四九、一一三、一二九至一三九頁、卷㈡
    第一九五至一九八、二0一至二0三頁),上訴人新增之攻擊
    方法(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防
    禦並無困難或妨礙,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委請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後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爰許上訴人在第二審
    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備位主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被上訴人所持有、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所
      示、上載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付款日【經
      授權填載】為同年五月十八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
      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面額十六萬三千二百
      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即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為偽造,(備位主張)系爭本
      票如為真正,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且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清償之擔保,然上訴人與陳品儒間實
      際並無分期付款買賣之意思,雙方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本
      金僅十萬八千元,所約定之利息利率高達百分二十五,超
      逾法定利息上限,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隨之消滅;詎被上訴人竟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到期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
      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定許可,爰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
      行獲准,及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債務清償之擔保,但否認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即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為偽造,或系爭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不存在,以系爭本票上「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已經原
      審囑託鑑定明確,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融資性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已經最高法院認定未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
      、無悖於公序良俗、對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交易之
      安排及法律效果均為當事人所明知,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就系爭
    本票面額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三號民事裁
    定許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六
    三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
    為偽造,及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與陳品儒間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不存在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
    稱:以系爭本票上「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已經鑑定明確
    ,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
    經最高法院認定為有效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
      、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
      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
      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
      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
      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
      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正
      面中間上方載有「本票」字樣,內容為「憑票准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8日無條件支付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整」、「此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
      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
      得依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付款地:104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發票人李宛昀」、「中華民國112
      年4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十一、四一、一二九頁、卷㈡
      第二0一頁),系爭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受款人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無礙系爭本票之效力,依首揭
      法條,如系爭本票上上訴人「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上
      訴人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簽名後交付被
      上訴人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被上訴人提示本件
      本票時,支付上訴人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到期日即一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本票所示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先位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李宛昀」之
      簽名係偽造云云,然查:
  1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上訴人「李宛昀」簽名之真正,已經原
      審將系爭本票原本,併同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證明文件即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
      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
      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原本,及上訴人當庭書立之十
      枚橫式簽名、住址,以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原本、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原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下稱北市警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文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宛昀」之簽名筆
      跡,與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
      款同意書、切結書上「李宛昀」簽名筆跡,以及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開戶文件、北市警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文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李宛昀」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有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
      第1120332348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
      一至一五五頁);調查局為法務部下機關,掌理內亂、外
      患、洩漏國家機密、重大經濟犯罪、毒品、洗錢、電腦犯
      罪、組織犯罪防制事項,及賄選查察、資安鑑識、資通安
      全處理、國內安全調查、機關、全國、國民保防教育協調
      執行、國內外相關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涉外國家
      安全調查、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兩岸情勢及犯罪活動
      資料之蒐集、建檔、研析事項、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
      制之諮詢規劃、管理、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
      技支援、通訊監察及蒐證器材管理支援等事項,並由鑑識
      科學處負責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業務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三條),自有充分鑑識
      本件送鑑文書上「李宛昀」簽名真偽之智識與能力,被告
      亦未陳明並舉證調查局或本件鑑定人有何為虛偽不實或偏
      頗鑑定之可能或必要,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323480號鑑定報告書自屬客觀可
      採,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宛昀」之簽名,與被上訴人
      所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證明文件即分期付款買賣暨應
      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
      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切結書上「李
      宛昀」之簽名,均與上訴人其餘不爭執真正之簽名筆劃特
      徵相同。
  2參諸:
  ①與系爭本票屬同份書面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
      約書,不唯其上「李宛昀」之簽名為真正,前已述及,且
      其中填載之申請人資料,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態、行動電話門號、與親人同住、
      居住時間、學歷、戶籍址及現住址、住家市內電話、國民
      身分證發證日期、就職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職稱甚至
      聯絡人(胞姊)姓名、關係、電話等均為正確,此經上訴
      人當庭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筆錄);而上
      訴人倘未主動提供前述資訊並填載是份分期付款買賣暨應
      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
      他人如何得知該等資訊?
  ②用以指示被上訴人款項撥付帳戶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
      付款同意書,不唯其上「李宛昀」之簽名亦為真正,已如
      前載,且其上記載之撥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
      號○○○○○○○○○○○○號帳戶」,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即設立,此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商銀)覆函即明(見原審卷㈠第九九、一0五頁);被上
      訴人於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依指示撥入前述帳戶之款項十
      萬八千元,於同日旋經以行動裝置轉帳支出二萬三千元,
      及在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八萬三千元,同年月二十日再以
      行動裝置轉帳支出一千五百三十元,而該帳戶於被上訴人
      撥付十萬八千元前,餘額僅八十二元,有上訴人所提存款
      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其中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以行動裝置轉帳支出一千五百三十元部分,經
      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為、用以支付友人慶生之糕點費用(見
      原審卷㈠第二六三頁筆錄);而上訴人如係遭他人冒名經
      由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向被上訴人貸款(僅係假設),貸
      得之款項何以竟指定撥入上訴人近十個月以前開設且猶在
      使用中之帳戶?冒名者又如何能操作行動裝置或使用金融
      卡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若非明知該帳戶內有被上訴人
      撥付之十萬八千元,同日經支用共十萬六千元後,尚餘二
      千元,足敷前述友人慶生糕點費用,上訴人在帳戶原餘額
      僅區區八十二元狀況下,豈會以行動裝置自該帳戶轉帳支
      用一千五百三十元?
  ③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簽約對保及
      債權讓與程序、親眼見聞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之證人陳品儒
      在本院到庭結證稱:「‧‧‧,我負責替被上訴人對保,被
      上訴人要貸款時,我會替被上訴人去現場確認客人是本人
      ,給客人簽署對保文件‧‧‧我收到傳票後查詢我的LINE的
      通訊紀錄查到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七
      頁)就是我們對保文件,內容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
      ,上面的章是我的章也是我蓋的‧‧‧(原審卷一第一二九
      、一三一頁)這是我交給上訴人簽的,上面手寫部分都是
      他自己填的,只有標的物付款方式是我填的,表示個人提
      供這支手機來貸款,他借款金額為十二萬,每個月本金加
      利息是六千八百元,要繳二年,全部繳完本息是十六萬三
      千二百元,我有當場跟他說清楚,他才會簽名‧‧‧(受命
      法官問:對保當天有核對哪些證件?)身份證和健保卡,
      本來應該要核對存摺,但上訴人沒帶,是後來傳給我的。
      (受命法官問:就你認知,上訴人當天對保究竟是要做什
      麼?)就是要貸款,我是替被上訴人把關的現場人員‧‧‧
      (受命法官問:【原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九頁】上面上
      訴人簽名皆為李宛昀親自簽名嗎?)是,申請書也是他自
      己填的,我是給她空白的‧‧‧(問:你與上訴人簽署的數
      份契約書的目的均係因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貸款?)是」
      (見二審卷第六三至六七頁筆錄);陳品儒前揭證詞之真
      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則系爭本票及卷附
      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
      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
      書、切結書等文件,均為持有上訴人真正國民身分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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