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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給付服務費用(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0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傅紀勳  
被 上 訴人  廖裕正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0鄰00號之0(三慈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兩造簽立之Google
     map排名專案年度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71,000元本
    息。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以言
    詞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6頁),惟上
    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爭
    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4項、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始得為之,此觀民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
    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
    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
    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固於115年2月24日提出民事撤回原審起訴暨聲請退
    還裁判費用狀(見本院卷第155頁),請求撤回本件訴訟,
    惟被上訴人已於114年11月17日、115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
    就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其訴之撤回應得被上訴人同意;茲被上訴人於115年3
    月3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188頁)
    ,其訴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服
    務(下稱系爭服務),上訴人除收取開辦執行費用28,000元
    外,另每月收取服務費用。然上訴人於113年9月間向被上訴
    人收取第1期款項,被上訴人即不願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最高月費2,850元計算系
    爭契約剩餘期間60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171,000元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開辦
    費用28,000元後,先試操作3個月,待3個月屆滿後即10月26
    日方開始收取月費。上訴人係未滿3個月即向被上訴人收取
    月費,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
    情事」之給付條件不成就,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確表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
    得更動被上訴人之Google標題及商家內容,並指定服務關鍵
    字為「按摩」2字。詎上訴人竟擅自將服務關鍵字變更為「
    運動按摩」、「全身按摩」、「腳底按摩」…等,影響原本
    在地經營的搜尋排序與客源穩定性,致被上訴人店家生意一
    落千丈,未達上訴人所保證之服務目標。再者,上訴人之業
    務於簽約前,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使被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
    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品質,然被上訴人除需自
    備限定100字以內之文案及圖片,供上訴人委由媒體刊登報
    導外,迄今亦未接獲媒體採訪。上訴人未提供相當之服務品
    質,違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因而於113年9月5日向上訴人
    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
    人即無給付費用之義務;且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除於原審所為主張外,另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
    約,無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中途片面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於113
    年9月5日向上訴人之業務通知終止契約,並非向法人或法人
    負責人為之,不生終止效力。若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生效
    ,則其所為違反上述約定,爰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兩造於113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
    行系爭服務,被上訴人除須支付開辦執行費用28,000元,並
    視執行成果按月支付月費等節,有Google map排名專案年度
    合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21頁),兩造均無爭執。惟
    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11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收取第1期款項
    時,被上訴人即不願付款,並任意片面終止契約,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最高月費2,850元計算系爭契約剩餘期間6
    0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171,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
    支付113年9月份月費,惟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
    。茲依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
    否有理?
  此項爭點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
    給付第1期月費,被上訴人拒絕支付,是否該當於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條件?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應付款
    當月有未付款情事,甲方(即上訴人)可向乙方請領剩餘期
    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停止進行
    中之一切服務。」是本約款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以被上
    訴人有應付款而未付款為要件。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約時已約定先試操作3個月,須待3個月
    屆滿後方開始收取月費即於113年10月26日收第3個月的錢,
    上訴人未滿3個月即向被上訴人收取月費,違約金給付條件
    不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113年7月31日與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業務陳奕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第51頁)。查,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中,被上訴人曾詢
    問「已經開始收費了嗎」等語,陳奕廷回答「沒有啦!等設
    定完關鍵字 第一個月會試跑」、「第二個月才會正式跑動
    」、「第三個月才會收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堪
    認被上訴人上揭所辯非無所據。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簽約時陳
    奕廷確有允諾上情,惟主張「第三個月才會收月費」是指試
    跑1個月之後就要收費即9月26日開始收費(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審卷第145頁)等語;顯見其等對於「第三個月才會
    收月費」約定之解釋有所歧異。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奕廷當時並未就「第三個月才會收
    月費」約定內容進一步說明或解釋;而參據系爭契約第2條
    第2、3項「每月服務費用:依照每月25號核對當月搜尋結果
    (遇假日則順延到下一個工作天),簽約之10組關鍵字,每
    月其中任3組或3組以上達成google地圖搜尋的1-3名,則收
    取每月最高月費。低於2組之部分組數達到時,則隔月按照
    達成組數比例請款。...。乙方需於隔月10號前支付。」約
    款,及上訴人自陳月費係採取「先工作費用後收原則」(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事證,堪認「第三個月才會收月費」一語
    ,客觀上確足使對話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認為係指執行完第3
    個月工作後方開始收費之意。上述約定雖非記載於系爭契約
    書面文件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但係企業經營者即上訴人指
    派之業務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單方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
    條件,兩造對此項約定之解釋既有疑義,前揭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即應從於被上訴
    人有利之解釋,故應解為於執行完第3個月工作上訴人方視
    執行成果開始收取月費。準此,即令第2個月(即113年8月2
    6日至113年9月25日期間)之執行成果,於9月25日檢視時確
    認已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月費給付條件,被上訴人
    亦尚無須支付月費,則其拒絕支付113年9月份月費,非屬無
    據,並無何「應付款而未付款」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以其
    於11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收取第1期款項,被上訴人不願付
    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是否有理?
  此項爭點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懲罰性違
    約金之給付條件為何?給付條件已否成就? 
 ⒈按終止契約有行使終止權(包括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終止
    契約,與任意終止契約(例如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11條
    前段所定情形)之分。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性質雖尚存有
    爭議,然不論是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或被上訴人主張之
    委任契約,或原審判決認定之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依民法
    第511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或委任人均得隨
    時終止契約,即任意終止契約;惟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
    第511條但書及第549條第2項定有定作人或委任人應賠償承
    攬人或受任人損害之相關規定。準此,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合約,若
    有違反,乙方除須賠償甲方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另甲方履行本契約內容所支出之成本
    或費用...乙方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約款中所謂「中途
    片面終止合約」應係指「任意終止契約」而言,並不包括行
    使終止權終止契約之情形。因此,如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
    並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得即依上揭約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以補償其因契約任意終止所生之商業損失;但若被上訴人
    係依法行使終止權終止契約,或其所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
    不能生終止之效力,即與前揭約款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
    條件有間,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
    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
    表法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
    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
    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
    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他方當事人為法人,則應向得對外代
    表法人之董事、董事長或經理人為之。查,上訴人係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型態之法人,該公司設有董事3人即陳采憶、陳
    姵潔、陳淑玲,由陳采憶擔任董事長;並無經理人登記,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5頁),故
    被上訴人如欲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向上訴
    人之董事長或董事為之。
 ⒊查,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5日電話對話錄音紀錄對話
    全文(見原審卷第69-87頁譯文),被上訴人一開始即不斷
    向對方表達對上訴人執行成果之不滿,並對上訴人之執行方
    式提出諸多質疑,雙方對話約41分鐘後,被上訴人稱「對啦
    想看看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那其實第一個關鍵還是在於什麼
    時候會報導吧畢竟錢花了還是說你說要解約嗎解約也是一條
    路」等語,上訴人之業務主管方詢問「你要解嗎」時,其答
    以「對啊」;但業務主管再詢「解約的話解約就是要走法院
    你要嗎」,被上訴人續回以「那解約也是一條路啊我也只能
    這樣跟你講啊那當然我也不希望說走到走到那個地步啊對不
    對。」;之後業務主管表示「我這邊要先掛電話明天幫你詢
    問好不好」,被上訴人回以「就趕快解決問題就好」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是因不滿上訴人之執行方式及成果,而提出「
    解約」為解決兩造爭議方法之一,但其當時應尚在猶豫中;
    此從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同年月9日與陳奕廷間對話紀錄中,
    其二人仍持續討論「關鍵字」更改問題(陳奕廷詢問「那對
    啊對啊那確認要我就跟公司那邊說了我們就在【應為再】重
    新討論10組」時,被上訴人回以「對啊要不然怎麼辦」;陳
    奕廷再表示「就是新的十組下去做操作那標題的部分我們就
    是會動到你的標題喔」,被上訴人則回以「好好好那就先這
    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暨從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9
    月9日、11日「鬆柔園群組對話」截圖中,暱稱「誠采企劃
    」者仍不斷與被上訴人確認更改後之關鍵字(誠采企劃於9
    月9日先發訊息「老闆您好,我們這邊重新提供關鍵字建議
    喔,給您參考一下」並提出數組關鍵字;於9月11日再發「
    老闆您好,請問關鍵字部分有確認嗎?都可以提出討論喔,
    謝謝」,被上訴人回復「可以」,並提出其他意見;該企劃
    最後傳送數組更改後之關鍵字,並詢「老闆您好,確認這10
    組關鍵字可以嗎」等語,被上訴人回以「好的」、「麻煩您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工作人員為上述對談期間,被上訴人非但未曾表示雙方間之
    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之事,反而就系爭服務之具體執行事項持
    續與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溝通,並下達指示,益徵被上訴人渠
    時主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經於9月5日電話中解
    消(不論是解除或終止)。綜此,尚難徒以113年9月5日之
    電話對話紀錄,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即令被上訴人該次對話已有解除或終
    止契約之意思,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執行成果未達預期及
    執行方式不符約定為由,究與任意終止契約有別;況當時與
    其對話之對象僅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並非得對外代表上訴
    人受意思表示之董事或董事長,其終止尚難認合法,上訴人
    自身亦為如是主張。綜此,系爭契約既未因被上訴人任意終
    止契約並生終止效力,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
    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給付,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桂英
本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