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萬喆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勝安
被上訴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莊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賴億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莊勝安,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4年7月28日北市
都建字第1146030362號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
04頁),莊勝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97頁至第
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20萬2,443元;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惟上訴人追加
之請求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契約
所生,攸關被上訴人派駐人員休假成本由何造負擔之爭執,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共通,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簽訂管理維護委任契約(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駐社區經理、生活秘書及環
保人員至上訴人社區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期間自109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派駐人員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規定特休期間,未另派員代理職務,卻仍向上訴
人收取全額服務費用,顯係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特休假成本
轉嫁予上訴人負擔。系爭委任契約雖載有「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給予應休假期,休假期間不另派人代理」等語(下稱系爭
條款),然此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且對上訴
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派駐人
員特休期間未提供服務卻受領該部分服務費,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服務費20萬2,
443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訂定,系爭條款
亦明文載於報價單等契約文件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
公平。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透過公開招標及議價
程序選任管理維護公司,具有相當之締約能力與審閱機會,
並非經濟上之弱勢,兩造並無地位不平等之情。是系爭委任
契約及系爭條款均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約收取服務費用,並
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仍執前詞外,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79條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上訴
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溢付之服務費,顯屬給付型不
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主張舉
證之責。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
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
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
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原則上應以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
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就民法第247條之1而言:本件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共有
部分等職務。然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究屬社區自
治之事項,各公寓大廈可自主選擇決定是否委由物業管理維
護公司,並非非與物業管理維護業者締約不可,且社會上未
委任物業管理維護之公寓大廈亦所在多有,尚難認上訴人「
無拒絕締約餘地」。進者,衡諸市場現況,提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服務之業者眾多,市場競爭充分,上訴人並非處於弱
勢而無選擇機會、受制於被上訴人不得不與之締約,核非「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準此而論,上訴人既在享有「締約與
否之決定自由」、「締約對象之選擇自由」之前提下,猶願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即無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或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
效,洵無可採。
⑵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言:依前段所述理由,已足認系爭
委任契約或系爭條款核無顯失公平,不再重複贅述。至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或系爭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事
,然派駐於上訴人處之管理人員或清潔人員依勞動法規休假
,實不至對上訴人管理維護產生嚴重影響,核無「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疑
慮(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參照);再者,兩造給
付及對待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委任契約而
承擔不可控制之危險,或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難認有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委任契約或系爭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
效,殊嫌乏據。
⑶從而,系爭委任契約或系爭條款既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事由
,被上訴人依約受領服務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2,443元服務費暨遲延利息,洵無理由
。
㈡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部分:
系爭委任契約查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派駐人員休假
期間服務費之約定(見北簡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訴人自
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上訴人援引
系爭委任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卻據此請求與系爭委任契約內
容完全相悖之給付,顯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2,443元,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暨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