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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12-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振能
被  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88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84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
  訴外人朱正育、秦秋月、朱正良(下合稱朱正育3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70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上訴人亦於113年2月29日持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224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朱正育、秦秋月(下合稱朱正育2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29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
    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製作分配表,經上訴人聲請更正,執
    行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上訴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6772元、清償債務債
    權220萬6063元(即債權原本88萬2000元、債權利息29萬 81
    88元、42萬2587元、違約金60萬328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
  )、程序費用50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4、5予以分配;
    將伊之清償債務債權1664萬0259元(即債權原本478萬4912元
    、債權利息28萬4093元、964萬2712元、違約金192萬8542元
    )、程序費用181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3予以分配,並定
    於114年2月11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對朱正育2
    人之系爭債權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
    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
    序1、4、5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4、5所列上訴人所
    受分配執行費1萬6772元、系爭債權10萬7443元、程序費用2
    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於106年2
    月17日,將其對朱正育3人之債權及從屬權利、利益,轉讓
    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
    揚公司復於106年2月20日將其對朱正育3人之債權從屬權利
  、利益轉讓予被上訴人。因無新榮公司或馨琳揚公司對朱正
    育3人之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意旨,債權讓
    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
    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
    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新榮公司債權讓與馨琳揚公
    司,對朱正育3人不生效力,復馨琳揚公司將對朱正育3人不
    生效力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爭
    議。又被上訴人對朱正育3人之債權已因移轉其等薪資債權
    獲清償而全部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不能參與分配。
(二)伊與朱正育很熟,才於105年8月間借款100萬元予朱正育,
    亦無要求擔保,嗣朱正育於107年10月起未還款,伊找朱正
    育談,雙方於108年4月10日同意債權債務金額以98萬元結算
    ,並於108年4月13日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據,又系爭協議書係雙
    方就己發生之債權債務金額結算,自無確切提到金錢交付、
    借款發生原因等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系爭支付命令未
    確切提到金錢交付、借款發生原因等情事,原判決並以此為
    由判決伊敗訴,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
    朱正育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上訴人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朱正育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6日作成分配表,經
    上訴人聲請更正,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
    表,將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6772元(所受分配金額1萬6772元)
  、系爭債權220萬6063元(所受分配金額10萬7443元)、程序
    費用500元(所受分配金額24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4、5
  予以分配;將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1664萬0259元、程序費
    用181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3予以分配,並定於114年2
    月11日實行分配等情,有執行法院113年12月26日函暨系爭
    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
    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形成新的分配額為目的,性質上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故債權人依據強制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其私權
    ,對於執行法院所定分配方式為異議,並本其債權人之地位
    為原告,對於爭執債權存在及數額之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屬適格之當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朱正育3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人,並係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受分配之債權人之
    一,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
    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之
    異議,被上訴人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難認當事人為
    不適格。
(二)上訴人雖以新榮公司、馨琳揚公司、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
  未通知朱正育3人,對朱正育3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朱正
  育3人之債權已因移轉朱正育之薪資債權獲清償而全部不存
    在,不能參與等由,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設此規定之
    本旨,僅係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俾利受讓人行
    使債權或債務人知悉履行債務之對象有所更替所行之觀念通
    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
    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而本件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業
    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1月29日以雙掛號郵件、公示送達
    ,將歷次債權讓與通知朱正育3人;復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期間,再以雙掛號郵件通知朱正育2人(朱正良業於113年3月
    12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招領郵件
    、朱正良2人戶籍謄本、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
    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准對朱正良為公示送達)、報紙公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75頁、本
    院卷第59至71頁),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難
    謂前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朱正育3人不生效力。
 ⒉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據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
  受償情形:一、……二、本件債權人(即新榮公司)經本院(
  即高雄地院)96年執字第31944號對第三人立緯食品有限公司
    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506萬9005元,及執行費0元,經核發
    移轉命令在案。三、本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8
  8號(即系爭債權憑證案號)對債務人朱正育3人執行無效果」
  等語,可知執行法院為免案件長時稽延,雖曾就朱正育3人
    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僅係該移轉命令之效力會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薪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全獲清
    償,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債權已全受清
    償,故上訴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均不
    足採。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8月間借款
    100萬元予朱正育,其與朱正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兩人
    於108年4月間結算,並由秦秋月擔任連帶保證人,乃簽訂系
    爭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此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查: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伊從伊和伊公司帳戶領出100萬元現金,於105年8
    月底交現金給朱正育,當時有押本票,但因為簽了系爭協議
    書,所以本票也還給朱正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稱:伊沒有跟債務人通謀虛偽,伊是因為很熟才借
    錢,也沒有要求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訴人就
    借款予朱正育時究竟有無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所述已不
    一致;復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100萬元現金予朱正育之要物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以系爭協議書
  為辯,然上訴人就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載「朱正育2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給付108年5月至10月分期款,即未再
    清償」等語(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472號支付命令
    卷第1至2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朱
    正育2人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證據,上訴人仍表示無證據提
    出(見本院卷第105、128頁),是上訴人就其對朱正育2人有
    系爭債權之抗辯,僅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此外,就雙方間
    有金錢之交付、清償等事實,上訴人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之,實難採信上訴人對朱正育2人有系爭債權之抗辯,上
    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分配
    表次序1執行費1萬6772元(所受分配金額1萬6772元)、系爭
    債權 220萬6063元(所受分配金額10萬7443元)、程序費用50
    0元(所受分配金額24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1萬6772元(所受
    分配金額1萬6772元)、系爭債權220萬6063元(所受分配金額
    10萬7443元)、程序費用500元(所受分配金額24元),不得列
    入分配,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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