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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黃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與被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於
    民國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並由
    訴外人葉南炫(即上訴人甲○○、乙○○之父,已歿,甲○○、乙
    ○○為其繼承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豪
    旭公司向兆瑞公司為貨款之擔保, 並設定新臺幣(下同)8
    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兆瑞公司以豪旭公司積欠79年
    11月及12月之783萬5,482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清
    償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
    53號裁定(下稱系爭1753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上訴人即
    持系爭175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後,豪旭公司、葉
    南炫即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訴訟,並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受理,而被上訴人
    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其標的應為79年11月19日
    起至79年12月28日止,共計37張出貨單之1,785個呼叫器。
    而豪旭公司、葉南炫向本院提起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事件
    ,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37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137事件),而其中
    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竟將非屬系爭貨款債權範圍內之
    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豪旭公司溢付債權61萬2,
    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合併計算,再經高院89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最終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尚有
    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確定。其後,被上訴人雖已於系
    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7萬1,227元,然因上訴人
    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受償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
    此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
    確定判決時之狀態,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
    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然有關
    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為豪
    旭公司於79年8月22日向兆瑞公司訂購74臺行動電話,故豪
    旭公司遂開立票據以為擔保,然兆瑞公司自始並未交付上開
    行動電話予豪旭公司,故豪旭公司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臺
    北榮星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
    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已無395萬9
    ,000元之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存在,而豪旭公司對被上訴人
    因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
    共計68萬7,873元之債權存在,故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中之49萬9,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00元,及自112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就本件同一事實以伊之系爭貨款債
    權已消滅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故本
    件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又伊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系爭貨
    款債權783萬5,482元,業經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減縮為327
    萬1,227元,此亦為上訴人於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
    裁定中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伊對上訴人尚有
    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顯非上訴人對伊有何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改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00
    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豪旭公司前與兆瑞公司於79年2月5日簽訂系爭經銷契
    約,並由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89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間系爭經銷契約
    存續期間內,兆瑞公司貨款債權之清償。又81年間兆瑞公司
    提出37張出貨單簽收聯影本(下稱系爭37張簽收單),主張
    豪旭公司尚有79年11月及12月份之呼叫器貨款即系爭貨款債
    權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系爭1753號裁定。嗣81年12月2日
    被上訴人合併兆瑞公司,承受兆瑞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後,
    被上訴人即持系爭1753號裁定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豪旭公司、葉南炫即
    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業經系爭137事件民事判決確定
    ,此有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系爭1753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137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8
    頁、第121頁至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簽
    收單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係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
    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權,是上訴人於系爭137事件中
    所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本應為79年11
    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權,然系
    爭137事件中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因將
    未經上訴人訴請確認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豪
    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
    等,逕予列入合併計算,而認定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尚有32
    3萬3,887元債權存在,嗣又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
    號就原審判決49萬8,896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8
    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又就49萬8,896元債權不存在中之3
    萬7,340元廢棄改判因而確定,系爭137事件最終判決確定認
    定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之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是系爭13
    7事件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為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
    元、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
    830元等3項訴訟標的。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
    行債權金額為327萬1,227元,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迄
    今尚未受償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兆瑞公司之票據債
    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確定判決時之狀態,
    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
    元請求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另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
    原因,係因上訴人於79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
    電話,因預付上開貨款而簽發予兆瑞公司,然被上訴人迄今
    未交付74台行動電話,且已歷時33年,74台老式行動電話已
    失去市場,是縱被上訴人其後交付已無實益,故上訴人已於
    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79年8月22日所訂購之7
    4台行動電話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1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故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將
    395萬9,000元票據返還予豪旭公司。又被上訴人既已無395
    萬9,000元票據債權存在,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溢付債
    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存在,被上訴人
    自應返還上開款項計68萬7,873元(計算式:61萬2,043元+7
    萬5,830元=68萬7,873元),伊僅請求返還其中之49萬9,9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該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簽收單所
    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係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債權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137事件,亦係針對系爭
    貨款債權而為審理。觀諸系爭137事件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所載豪旭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主張,
    豪旭公司主張:「…甲、上訴人豪旭公司方面:二、陳述:除
    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㈥金儀公司另主張
    79年9月至12月份,兆瑞公司自行出貨及代震旦行公司銷貨
    之貨款計達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用以支付8月份
    貨款之面額395萬9,000元正之支票退票,總計應付兆瑞公司
    2,652萬382元,扣除豪旭公司於原審所提原證五號付款金額
    總計為1,728萬4,831元之付款簽收明細表,尚短少931萬8,5
    51元,豪旭公司主張貨款已全部清償並非事實云云,惟查:
    1.就右開金儀公司所指之395萬9,000元之退票金額,遑論該
    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事實上就上開票款被上
    訴人已於銷貨入款明細表中以兆瑞公司於79年2至6月份應給
    付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是以豪旭公
    司亦無另積欠兆瑞公司上開退票款情事。2.次依金儀公司提
    出於鈞院之9至12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計算,金儀公司於79
    年9月至12月之應收貨款總額為2,170萬9,596元,而豪旭公
    司於79年9至12月支付兆瑞公司之貨款加計兆瑞公司於79年7
    至12月應給付豪旭公司之奬勵金,其總額為2,825萬2,834元
    ,是以豪旭公司非惟未積欠金儀公司任何貨款,反溢付貨款
    654萬3,238元,是以金儀公司主張於79年9至12月豪旭公司
    有積欠兆瑞公司700餘萬元貨款情事,根本不足採信。…㈧金
    儀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兩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未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亦無法證明豪旭公司另有積欠兆瑞公司貨款
    之情事,自不得以豪旭公司用以給付本案系爭貨款之任何款
    項,抵充豪旭公司根本不存在之債務。則豪旭公司就本案系
    爭貨款既已全部支付予兆瑞公司,金儀公司於合併兆瑞公司
    後,另主張豪旭公司有積欠兆瑞公司貨款之情事,亦屬無據
    。…」;被上訴人部分則主張:「…乙、上訴人金儀公司方面:
    …㈡豪旭公司又主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供證據證明79
    年9月至12月間,豪旭公司公司向金儀公司所合併之兆瑞公
    司進貨總金額為1,899萬9,596元,而豪旭公司實際上已付貨
    款總額為1,937萬6,383元;另主張79年2月至8月間,有溢付
    貨款達4,000多萬元之情事云云,均非事實。按79年9月至12
    月間,兆瑞公司之銷貨及代理震旦行公司之銷貨予豪旭公司
    之貨款計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
    ,面額395萬9,000元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
    2,652萬382元,而豪旭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僅為1,728萬4,8
    31元顯不足抵償上開全部債務,且足證豪旭公司主張之銷貨
    金額及已付之貨款金額均為錯誤,顯非事實。…理由…三、金
    儀公司則以: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售及代理震旦
    行公司之銷售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元,加上豪
    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行動電話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之支
    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而豪
    旭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中,扣除4萬5,000元之燒錄器貨,3萬8
    ,000元銀貨兩迄未列入銷貨明細外,所餘之貨款,因兩造間
    為繼續性交易,依法定抵充之順序,先抵充退票款及其他先
    於附表所載37張出貨單貨款到期之貨款(即79年8月至11月
    部分貨款)外,豪旭公司尚欠783萬5,482元迄未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見原審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69
    頁、第72頁)。
(三)再參以前開判決理由載以:「…六、查上訴人豪旭公司於79
    年2月5日與兆瑞公司訂立經銷合約,由豪旭公司經銷兆瑞公
    司之呼叫器等產品,雙方屬繼續性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經銷合約乙份附卷可稽,因此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
    ,不應僅就79年11月、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又上訴人豪旭
    公司主張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
    596元,而其已付貨款金額高達1,937萬6,383元,溢付37萬6
    ,787元…,足見附表㈠出貨單所示79年11月、12月之交易款項
    均已清償云云,而依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貨款支付
    以貨到當月25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45日兌付之支票或
    現金給付,因此本件應斟酌者,為7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
    ,豪旭公司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經查: ㈠本院就卷附豪
    旭公司79年9月至12月之支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折讓
    單、金儀公司79年9月至12月銷貨入款明細表,及豪旭公司
    自行提供之付款明細表、客戶票據明細表、對帳單、總分類
    帳、現金帳、日記帳,金儀公司提供之兆瑞公司部分帳證資
    料、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紀錄明細表、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記錄明細
    表、部分電腦列印帳表等資料送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兩
    造於7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及款項是否付清乙事,據
    覆兆瑞公司交付豪旭公司,並經豪旭公司簽收者,為2,304
    萬4,802元,而依經銷合約之約定,豪旭公司可取得之折讓
    金額為146萬8,312元,因此金儀公司應收之帳款為2,157萬6
    ,4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又豪旭公司已
    付兆瑞公司帳款,並經兆瑞公司簽收者為2,222萬5,773元,
    此部分豪旭公司已溢付64萬9,283元,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
    會86年8月8日北市會字第309號函及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86年9月26日法字第0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又載明票號NG0000000日期79年9月30日
    ,金額395萬9,0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
    票,確於79年10月1日提示後退票,該票據金儀公司稱係豪
    旭公司支付之8月份帳款,因該帳款非鑑定範圍,故不予表
    示意見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乃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進貨而交
    付兆瑞公司作為貨款之用等情,業據豪旭公司於原審自認在
    卷…,足見豪旭公司於本院辯稱金儀公司並無該筆貨款債權
    云云,尚不足採。豪旭公司雖又抗辯上開貨款早經兆瑞公司
    以豪旭公司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云云,然此有利於豪旭公司
    之事實,豪旭公司應負舉證責任,惟豪旭公司始終未能舉證
    證明其以何筆奬勵折讓金扣抵上開395萬9,000元之貨款債權
    ,顯然豪旭公司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㈢豪旭公司雖又主張兆
    瑞公司委託查核應收帳款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79年12
    月寄予豪旭公司之核對帳款文件亦載明截至79年11月30日止
    ,豪旭公司結欠兆瑞公司帳款為88萬元,而非金儀公司主張
    豪旭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尚有貨款395萬9,000元,不足
    採信云云,豪旭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寄予豪旭公司之對帳文件乙紙附卷可按…。然
    該對帳文件僅載明至79年11月30日之帳款,至於截至同年12
    月止之帳款為何,並未載明,因此不能以此對帳文件,遽謂
    79年9月至同年12月止之帳款僅餘88萬元未結清。綜上所述
    ,本件兆瑞公司提示上開395萬9,000元之支票遭退票,豪旭
    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貨款395萬9,000元業已付清
    ,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排除上開支票金額外,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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