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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尹章華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受 告知 人  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守中  
受 告知 人  凌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尹章華(下稱尹章華)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請
    求權依據為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台電公司)間訂定之供電契約、民法第308條、第325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24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51條、民法第148條、回復原狀,有原告起訴狀、民事陳
    報狀答辯二狀、原審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25頁、第355頁、第576頁),尹章華
    上訴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尹章華與台電公司間契約、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3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51條,台電公司對於尹章華主張請求
    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程序上無意見
    (見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89頁),是
    本件應審理之請求權為尹章華於二審變更後之請求權,先予
    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台電公司主張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守中於111
    年3月25日持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結果及承諾書,向台電公司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至該大樓
    77戶用電電費用中一併繳納,台電公司若敗訴,應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或
    區分所有權人凌鳳儀請求分攤公共電費,渠等對於本件訴訟
    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為訴訟告知,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尹章華主張:
 ㈠尹章華前以位於中華大廈B座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台電公
    司訂定供電契約(下稱甲契約)。受告知人中華大廈B座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則以其名義,就中華大廈之公
    共設施與台電公司訂定供電契約(下稱乙契約)。系爭管委
    會於111年5月起,向台電公司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
    予各住戶,並列入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尹章華收取,惟:
  ⒈尹章華非乙契約當事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受乙契約
      拘束,台電公司對其無公共設施電費之請求權。
  ⒉台電公司以自己名義要求尹章華給付公共電費分攤額,性
      質為債務承擔,應經中華大廈住戶同意。台電公司依據之
      「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僅係其內部規範,未
      納入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台電公司與用戶間供電契約及電
      價表等,亦未為經濟部核准或核備。且依台電公司營業規
      章第3節第53條,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責
      任分界點,台電公司無權介入用戶內部電能財產權或用益
      權,或為其用戶系爭管委會代收追索帳款,公共設施用電
      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記載有關併單公共設施電費、停電日等
      規定,已違反責任分界點原則,影響甲契約用戶尹章華之
      消費權益。
  ⒊訴外人張守中未具備系爭管委會主委資格,中華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亦未決議分攤公共電費,張守中擅自以主委名義
      ,持無任何法律效力之問卷統計結果,替代中華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台電公司申請分攤公共電費,申請
      資格及應備交件均不合,申請無效不成立。台電公司台北
      市區營業處111年8月4日北市字第1110017048號函已通知
      系爭管委會,因決議程序不合法不具法律效力,不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北市字第1
      118157828號函通知申請人張守中取消公共電費分攤,即
      已拒絕系爭管委會授權代理向尹章華收取公共電費分攤,
      台電公司已失代理權限,張守中於114年7月9日存證信函
      甚至表明已直接向訴外人凌鳳儀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
      公共用電分攤,等同取消、撤回台電公司向尹章華收取公
      共電費分攤之代理權。
  ⒋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可知住戶與區分所
      有權人範圍非一致,住戶既無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管理委員之資格,除法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
      特別規定使其須受拘束外,系爭管委會所為法律行為效力
      非當然及於住戶尹章華。台電公司以住戶尹章華為名義人
      請求,即認其有給付義務,而非代配偶即區分所有權人凌
      鳳儀給付,自無尹章華因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有代其配偶
      給付之問題,況公共設施電費已逾民法第1003條之適用範
      園,故縱使台電公司經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授權,對區分所有權人有公共設施電費代理請
      求權,對住戶尹章華仍無公共設施電費代理請求權。
  ⒌尹章華基於系爭管委會對其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取得公共設施用電之反射利益,非單純的無法
      律上原因使用公共設施供電,台電公司不得為抵銷。
  ⒍依台電公司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用戶發現電費
      計算或計量錯誤,經通知台電公司查明屬實後,得按錯誤
      期間之原計費標準補收或退還。而台電公司於甲契約內列
      入非尹章華債務之公共設施電費,且不繳納即停電為由,
      蓄意破壞契約不中斷供電目的之完成,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吸納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請求違約加
      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
   ⒎台電公司未就其有無分攤公共電費受領權,訴請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反訴或抵銷等,且兩造均未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時突襲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裁判,係訴外裁判,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㈢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15條,其應按期
    寄送非代繳用戶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代繳用戶繳費後之電費
    繳費憑證,並確保真實性及正確性。台電公司身為企業經營
    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規定,有保存、
    給付正確之消費者財務資料(包括繳費通知、代收收據及受
    領清償收據)之附隨義務。然台電公司於111年5月起,在電
    費未繳通知上併列停電日及公共設施電費項目,違反確保其
    真實性、正確性及「不增溢非契約條款規定費用」等不作為
    義務,涉有故意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未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未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有記載
    內容不實之僞造私文書刑責之虞。原審卻濫用權利保護要件
    ,消滅尹章華請求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之合法請求權,並
    無理由。
 ㈣台電公司為供電經營者,負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台電公司在對尹章華之甲契約電費未繳通知上併列停電日及
    非約定之公共設施電費項目,有消保法第7條不符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的可期待合理性情事,台電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
    之1規定,應自行舉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安
    全性。又台電公司非循法律程序追償,以停電脅迫,向尹章
    華追償非消費者本人債務之公共電費分攤,濫用國營供電消
    費專營權,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復違反消保法第43條所定附隨義務,對尹章華消費爭議
    申訴拒不受理(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112年1月10日北
    市字第11100000366函,112年3月30日北市字第1120000093
    函),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
    定,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之
    賠償金應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懲罰性賠
    償金500元。退步言之,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1,000元。
 ㈤綜上,依甲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
    第324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予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
    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113年3月繳費憑證載
    明「流動電費819.6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返
    還尹章華溢繳之113年3月公共電費255元,暨自112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先位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共1,000元及其利息,備
    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元及
    其利息等語。
二、台電公司答辯略以:
 ㈠台電公司為電業法第2條之公用售電業,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
    訂有營業規章,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規定,訂有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而營業規章之訂定及修正,均須報請經濟部核准,
    故營業規章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得拘
    束一般人民。再依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
    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
    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
    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
    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故台電公司營業規章、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亦為
    供電契約之一部分。
 ㈡中華大廈公共設施之用電,最初由原始起造人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於65年5月1日與台電公司成立乙契約。嗣系爭管委
    會主委張守中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22條第1項前段「實際
    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於明示願
    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申請過戶」,於111
    年3月25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乙契約,繼受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依乙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19條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
    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一、以
    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設施電費
    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分攤時,
    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
    同」,申請將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至各住戶,由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有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之權限
    ,是台電公司毋庸確認其申請是否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況張守中申請時,已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
    果文件,然根據其中說明一所載此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之決議公告,至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是否實際召開或決議程序、方法有無瑕疵等,無從自該
    公告內容知悉。事實上系爭管委會係利用問卷,針對由台電
    公司直接由每戶扣款分攤公用電費之約定共用事項取得同意
    ,問卷記載「提案二、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台電直接由每
    戶扣款」,並有同意、不同意、無意見等選項,交付問卷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57位,超過法定人數2/3,同意43票,占出
    席人數之75.4%,超過出席人數3/4,且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後3個月內未經訴請撒銷,該決議屬有效,況台電公
    司受理管委會分攤公共電費之申請,為善意之第三人,嗣另
    案判決(案號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02號)亦認決議有效
    ,且得拘束尹章華,故台電公司對尹章華收取分攤公共設施
    電費,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管委會申請將公共設施電費
    分攤至大樓用戶,實際上僅是將公共電費繳納方式,由管委
    會向各住戶收取後統一繳納給台電公司,變更由區分所有權
    人或實際用電人(如尹章華)自行繳納應分擔部分,無變更
    公共電費分擔之對象,無減損或變動尹章華整體財產,未增
    加其負擔,尹章華並無損害。
 ㈢接受公共電費分攤扣款之契約用戶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非台電公司所能知悉,依常理以他人所有不動產地址向
    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契約者,與不動產所有權人間通常具有親
    屬、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故應由契約用戶與區分所有權人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決定由何人負擔。尹章華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凌鳳儀間具配偶關係,凌鳳儀依公寓大度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有分擔公共設施電費之義務,且凌
    鳳儀為乙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受乙契約拘束負有分攤公共設
    施電費之義務,由於供電範圍包含電梯、汙水、消防、自來
    水泵、照明及電容器,自屬尹章華與凌鳳儀之家庭生活費用
    ,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受領尹章華之清償
    ,非不當得利,尹章華不得請求台電公司返還。
 ㈣尹章華未舉證台電公司提出之契約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
    電力服務有瑕疵,有何不符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不實,
    對其造成損害,台電公司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
    尹章華請求台電公司返還已繳納之分攤公共電費,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台電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若許尹章
    華得以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且無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住戶規約得令其分擔乙契約之公共設施電費,即認台電公
    司須返還已繳納之分攤公共電費,所有權人凌鳳儀即可以利
    用尹章華名義與台電公司成立甲契約,再由尹章華請求返還
    併入甲契約帳單之分攤公共電費,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尹章華既認乙契約對其無拘束力,其利用台電公司依乙
    契約提供之電力即屬不當得利,致台電公司受有相當於分攤
    公共電費之損害,台電公司以對尹章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對尹章華所負債務。
 ㈤繳費通知單為台電公司依營業規章規定計算電費,通知用戶
    繳納款項之意思表示,用戶認為有錯誤時,應依營業規章第
    37條或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提出佐證請求台電公司
    補收或退還,尹章華請求台電公司重新製發載明流動電費92
    0.9元之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及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之11
    3年3月繳費憑證,並無理由。況尹章華既已繳納上開2期電
    費,台電公司無重新製發繳費單,通知尹章華繳費之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255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尹章華其餘請
    求,並就尹章華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尹章華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尹章華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台電
    公司應給予尹章華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
    流動電費920.9元」。㈢台電公司應給予尹章華113年3月繳費
    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㈣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25
    5元自112年4月30日至113年6月4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台電公司應給付尹章華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
    之答辯聲明為:尹章華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尹
    章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尹章華之答辯聲明為:台電公司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凌鳳儀係位於中華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之所有權人。
 ㈡尹章華與凌鳳儀為夫妻關係。尹章華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
    ,與台電公司訂定甲契約。
 ㈢系爭管委會以其名義,就中華大廈之公共設施與台電公司訂
    定乙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尹章華依甲契約、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14條、第227條、第324條、第184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
    請求台電公司給予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
    流動電費920.9元」、113年3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
    .6元」,及給付255元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有無理由
    ?就賠償金1,000元部分,備位以民法第2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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