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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純滿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純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於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
    存款、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71,382元,本
    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略為:
 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查明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是否尚有剩餘,而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之規定等語。
 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
    免責,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認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請鈞院查詢債務人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線、投資往來交易明細等語。
 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予免責事由,並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等語。
 ⒍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稱:願比
    照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並就
    鈞院裁定無意見等語。
 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無意見,請
    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無意見,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資產情形等語。
 ⒐債權人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收入可疑,倘鈞院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
    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具狀稱:債務人確實入不敷出而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其保單價值已被清算,目前
    所有財產已經了結,期鈞院予以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每
    月僅有領取勞保年金收入19,521元,而無領取其他補助,業
    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12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9,521元作為其於1
    13年6月27日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8月30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
    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以臺
    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是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19,521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
    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
    等行為。
 ⒊次查債務人雖有於112年1月19日與其女兒至韓國訪友、於112
    年9月8日至11日與其女兒至馬來西亞旅遊,惟伊已於114年8
    月30日陳報本院,上開韓國訪友行程係住在友人家中而無住
    宿花費,而上述機票及馬來西亞住宿費用均是由其女兒支付
    ,並提出其女兒許琳琳信用卡帳單明細佐證(見本院卷第15
    3-158頁),衡諸其出入境之目的、性質,機票及出國期間
    之費用,尚難認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事由,故本院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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